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巧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叶坚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盛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荣景盛苑阿尔卡迪亚酒店综合楼号楼1-2101-2112。
法定代表人:兰贵枝,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二号楼1楼13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坚强、江苏盛华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向***返还款项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返还***办理保函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台州公司答辩不具有证明力。***在庭审中自认其是台州公司福州分公司负责人,与台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台州公司答辩称《履约保函》与***无任何关系,与《商谈协议》第二条约定相矛盾。***在庭审时陈述“***在《商谈协议》后退出合作,《履约保函》与***无关”,与台州公司答辩状“《履约保函》与***无任何关系”明显不一致。二、中标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的是盛华公司和台州公司。***办理保函均是以盛华公司名义办理,费用亦是盛华公司支出。三、保函已按照《商谈协议》的约定办理,***要求返还10万元无依据。按照《商谈协议》第二条约定,***还要再支付20万元给***。四、保函与***、***、叶坚强、盛华公司、台州公司均存在关联,在各方对保函所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前***主张返还1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五、《商谈协议》第二条约定保函由***办理,该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如果保函没有办理,***的确需要返还10万元。***也是以“保函最终并未办理”为由提起反诉。在***举证保函已经办理情况下,***要求***返还10万元,应由***举证证明该保函与***无关。保函是福建海峡银行福州金城支行受盛华公司委托向福州地铁集团出具的履约保函,盛华公司并未陈述保函与***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要求***举证证明10万元款项用于办理保函,举证证明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的保函系以***名义或由***出资办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认为保函由其办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商谈协议》第二条约定,保函办理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20万给***。本案保函假如是***办理,其完全有权利向***及叶坚强主张20万的费用,但保函办好后,***未提出任何要求。二、保函当中已明确载明盛华公司委托银行办理,显然与***无任何关系。因此,***认为应当由***举证证明该保函不是由***办理,属责任分配错误,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判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一审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并非是盛华公司及台州公司的股东,其要享有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监理工程三分之一的股权源于其有实际投资,但本案***并未提供任何出资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出资金额,仅凭《商谈协议》《欠条》就认定***应向***支付41万元的股份转让款,显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若认定***应向***支付41万元中包括所谓的监理利润,不符合事实。***、***及叶坚强签订《商谈协议》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已完工的部分尚未结算,且盛华公司、台州公司也未认可是否存在利润、即使存在利润则利润多少的事实。在***对《商谈协议》的部分条款及《欠条》的法律效力提出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其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对《商谈协议》并未通篇的理解,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商谈协议》第四条约定,***与叶坚强同等受让***所享有的股份的前提是叶坚强有向***支付10万元,即叶坚强有向***支付了51万元,然这一事实同样未查清。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未依职权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商谈协议》第二条,因办理保函事宜,***已支付10万元,但***及叶坚强是否亦已支付约定款项,还需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显然有失公正,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中间人姚总代管(60万元)”同样是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约定“黄必须配合解决”,中间人姚总是否存在或为何人,***不知情,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诉请***向其支付转让款41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8年11月3日,***、***及叶坚强签订《商谈协议》;2018年12月12日,***、叶坚强与江苏盛华公司、台州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2019年2月21日,***亲笔书写欠条,承诺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41万元项目股份转让款,但时至今日***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商谈协议》及《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辩称《商谈协议》系***与叶坚强恶意串通及《商谈协议》股份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1.***在庭审中自认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由***发起,并邀请叶坚强、***共同参与,根据交易习惯,***作为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对该项目相关费用有所了解。2.《商谈协议》协议签订后,***、叶坚强与盛华公司、台州公司签订了《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监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结合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的具体情况,对项目人员管理、资金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再次向***出具欠条,确认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已对转让费充分了解。
叶坚强、盛华公司、台州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项目股份转让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与***及叶坚强签订的《商谈协议》的第一条、***出具的《欠条》无效;2.判决***向***返还办理保函费用100000元及代为保管款项200000元,共计300000元;3.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盛华公司联合台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盛华公司联合台州公司为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监理)的中标人。2018年11月3日,***、***、叶坚强共同签订《商谈协议》,三人在商谈协议左下方签字确认,商谈协议载明:“薛、叶、黄合作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经三方友好协商,由黄的1/3股权转让给叶、薛,转让费80万元包干,后续费用2万元,共计费用82万元;一、82万元转让费由薛、叶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原薛支付10万元、叶支付20万元、黄支付20万元,用于保函事宜,本协议签订后,由薛支付10万元给黄,保函做好后3天内,由薛、叶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黄……六、关于谢的事宜,由中间人姚总代为保管(60万元),在2019年春节前,由现股东(薛、叶)完全一致意见后解决,(款项与黄无关),但黄必须配合解决”。2018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盛华公司、台州公司、***及叶坚强签订《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监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现场管理由盛华公司统一管理,台州公司、***及叶坚强配合;本项目盛华公司收取20%管理费用、台州公司收取3%管理费用,项目结束后***、叶坚强按1:1的比例分配所有利润,盛华公司及台州公司不参与利润分成。2019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项目股份转让金410000元,该款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摁印,并备注“项目股份:福州地铁4号线2标段。”2019年11月8日,福建海峡银行福州金城支行受盛华公司委托,向福州地铁集团公司出具关于盛华公司与福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履约保函。
另查明,***系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系在全国兼职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叶坚强签订《商谈协议》,各方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称《商谈协议》系***与叶坚强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导致***对转让费用错误认识而签署《商谈协议》,商谈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案中,首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坚强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由***发起,并邀请叶坚强、***共同参与,根据交易习惯,***作为具备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对该项目相关费用有所了解;再次,《商谈协议》签订后,***、叶坚强与盛华公司、台州公司签订《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监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结合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的具体情况,对项目人员管理、资金管理、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两个月后***再次向***出具欠条,确认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可以认定***已对转让费充分了解,综上,对于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并未提供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所称不予支持。***称,《商谈协议》股份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商谈协议》,但《商谈协议》签订后***签订了《福州市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2标段(监理)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实际参与了该项目,故一审法院***所称不予支持。***在《商谈协议》中确认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410000元,在《欠条》中再次确认于2019年3月31日前向***支付前述款项,故***诉请***向其支付转让款4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与***最终确认诉争款项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商谈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自2019年4月1日支付利息实质是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规定“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规定,故***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如下:以41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办理保函的100000元。《商谈协议》确认***已支付100000元办理保函,***于2018年3月27日向***转账支付100000元,且结合《商谈协议》“保函做好后3天内,由薛、叶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黄”的约定,可以看出三方达成由***办理保函相关事宜的合意。***向***收取办理保函的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最终用于办理保函,亦未举证证明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的保函系以***名义或由***出资办理,结合福建海峡银行福州金城支行受盛华公司委托向福州地铁集团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及台州公司的陈述,***诉请***返还办理保函款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管的200000元。根据《商谈协议》约定“由中间人姚总代为保管(60万元)”,***并未举证证明对其中200000元系其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该600000元保管款在***处,故***诉请***返还代管的款项2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4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10000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款项10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负担34元,由***负担7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970元,由***负担19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3日***、***与叶坚强签订的《商谈协议》,以及2019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提出《商谈协议》无效以及存在恶意串通等理由,一审法院已对不存在无效情形及恶意串通情形进行充分说理,本院不予赘述。***应当按照《商谈协议》第一条以及《欠条》的约定,向***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费。《商谈协议》约定“薛支付10万元、叶支付20万元、黄支付20万元,用于保函事宜,本协议签订后,由薛支付10万元给黄,保函做好后3天内,由薛、叶一次性支付20万元给黄”,可知由***办理保函相关事宜,一审判决认定“***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最终用于办理保函,亦未举证证明福州地铁4号线一期2标段项目的保函系以***名义或由***出资办理”,举证责任分配无误,***上诉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谈协议》约定“关于谢的事宜,由中间人姚总代为保管(60万元),在2019年春节前,由现股东(薛、叶)完全一致意见后解决,(款项与黄无关),但黄必须配合解决”,***承担的是配合解决义务,***并未举证***违反约定的配合义务,径行要求***返还姚总代管的款项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负担970元,由***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贲丹丹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