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536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二号楼1楼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建设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设咨询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五险一金需支付补偿金75000元;2.建设咨询公司补发9月份工资125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2月29日同建设咨询公司法人代表***签约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6日同建设咨询公司法人代表阎彤野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第四项第五条明确缴纳五险一金,第五项享有保险及福利。截至目前,用人单位仅给***缴纳了9个月的社保。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38条、40条、41条第一款、44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再结合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计算依据:截至目前,劳动合同一共十年零七个月已交9个月社保,还需按劳动者月工资标准补偿六个月75000元。辞退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劳动者,***于2022年8月31日接到公司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用人单位另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用人单位还有三个工程项目(高闸村临时过渡房工程、飞龙村临时过渡房工程、群辉村商业用楼工程)是通过本人的资质证书投标实施监理,现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诉求,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撤换之前,需要按原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工资。 建设咨询公司辩称,诉讼请求方面,第一,***与建设咨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早在2012年12月31日开始就已经退休,至今已经领取十年退休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实际上存续的是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缴纳五险一金及补偿金的事宜。关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建设咨询公司早在8月12日就已经告知***,这个月做了就不用来上班了,不存在9月份***还在建设咨询公司上班的事实。建设咨询公司已经与***解除劳务关系,且已经提前告知***,因此无须再为***支付报酬。事实方面,2012年,***与建设咨询公司确实签署了劳动合同,***要求社保自行缴纳,并由建设咨询公司支付给***375元。***年满65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其注册执业证已经失效,无法担任监理职务,丧失提供对应劳务的能力,另一方面建设咨询公司已经明确拒绝其提供劳务,且***未举证其提供了劳务。因此,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建设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从事总监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其他事项处约定基本养老保险、医保、失业保险由乙方缴纳,甲方按当地标准375元/月补发在乙方工资内;工资发放标准为年薪110000元(税后),每月发放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等。合同即将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续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岗位工资按《标准》15级执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按15级执行,月绩效工资暂定位第15级,月绩效工资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等。 建设咨询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04月一-2013年0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2012年8月1日,***获建设部行政许可在建设咨询公司注册执业,有效期至2013年3月15日,后经多次的延续/变更注册,最后一次于2022年1月份获得有效期延长至2025年3月15日。 2012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了《退休证》,载明:“持证人已参加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经审核批准,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退休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 2022年5月30日,建设咨询公司员工李阳顺在项目部微信群中发出通知“65周岁的工资下个月开发不了,公司规定了”。2022年8月12日,建设咨询公司员工李阳顺通过微信通知***: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65周岁就失效了,公司工资也发不了,几时有空来我这谈一下,这个月做了,就不要上班了,工资结算一下”。2022年8月13日再次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7号65周岁就失效了,所以国网上自动给你注销了,没你证书了,你证书没了”。庭审中,***确认收到了上述信息,但其认为除了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人员(李阳顺)均不具有相应的通知解除关系的资格。 2022年9月1日,建设咨询公司提起的将总监理工程师由***更换为***(变更原因为退休离职)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申请表》获得了建设单位、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同日,建设咨询公司员工李阳顺通过微信将审批表发给***,并告知“人员今天变更好了,项目系统上过24小时能下来吧,他们有个工作时间。” 2022年9月23日,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提起的仲裁申请作出了浙台劳人仲不(202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建设咨询公司与***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起至建设咨询公司通知***终止关系(2022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曾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务关系,如在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受聘于台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动合同、执业资格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历年参保证明、聘用协议,建设咨询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人员变更申请表、退休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咨询公司与***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建设咨询公司为***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于2012年12月31日在他省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一直未将该事实告知建设咨询公司,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并经人社局审批核准发放退休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继续在建设咨询公司从事工作,双方自其退休(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应为劳务合同关系,对于“非劳动关系”的解除不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要求建设咨询公司支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五险一金需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建设咨询公司补发9月份工资,鉴于双方之间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且双方续签的合同期限业已届满,***继续在建设咨询公司从事工作,应当视为双方建立了不定期合同关系,对于不定期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建设咨询公司以***年满65周岁不具备执业资格为由于2022年8月12日通知其于9月份开始不用上班,解除理由、通知期限均合理。***主张其不认可解除通知且其仍于9月份正常上班,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继续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故,本院对其要求建设咨询公司补发2022年9月份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