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艾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易盟辰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5656号 原告:陕西易盟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陕西易盟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盟辰公司)与被告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盟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223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3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以202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截止2023年2月7日,利息暂计为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永新小学的操场风雨棚建设、前操场翻修及三号楼整体改造提升建设工程中的风雨棚围墙砌砖工程,后原告组织人员如约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2022年9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建设辩称,对于结算单中的临时用工每天加100元,共计600元不认可,其他金额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永新小学的操场风雨棚建设、前操场翻修及三号楼整体改造提升建设工程中的风雨棚围墙砌砖工程。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风雨棚围墙加高(东侧)、风雨棚围墙加高(西侧)合计工程量35.41m³,小计:35.41*300=10623元,临时用工(300元/工日;220/工日,另外每天加100元/工日),小计:14*300+12.5*220+6*100=7550元。回填围墙部分土方、开挖水沟:2000元,代买压墙钢筋:650元,总金额:20823元。发票开具情况:开具3%税率专用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技术员处签字确认,李X在乙方结算人处签字捺印,***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结算款项。庭审中,原告放弃结算单中临时用工处600元费用,诉请金额变更为20223元,对原告其他诉请金额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总金额为20823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为20223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0223元及以2022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易盟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0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02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陕西易盟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陕西易盟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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