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北区)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67年2月13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9年6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1.**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路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在**公司与**公司的举证阶段无任何一方提供过该份证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该事实做出判决,明显错误。2.本案**公司、**公司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等合同内容均不相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合同各款项形成的时间,履行情况、付款条件成就是否已经成就等基本合同事实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有款项,明显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案涉款项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并未成就,**公司主张给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程序违法。1.原审认定“2020年6月II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路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该事实的合同在法庭审理中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在法庭审理后又提交了新证据,一审未依法进行质证。2.**公司在起诉时故意提供了与**公司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的第一份合同在一审法院立案,但**公司的请求中却包含了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标的内容,另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在**公司所在地法院:汉台区法院;其在法庭审理中故意不提交另两份合同,而是在开庭结束后提交,**公司对管辖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公司不予受理,也未进行裁定,剥夺了**公司的权利,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三、一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条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公司所述《***路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未提供,**公司认为:1、**公司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交纳了四份合同及一份确认函,《***路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是**公司于庭审后补充交纳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了双方质证,双方均予以确认。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四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的前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真实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实依据充分。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一审诉讼请求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518755元及违约金240906.87元共计1759661.87元。原合同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双方约定月结百分之百结清,并且该项目已经封顶,**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四、l、**公司在法庭审理后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中载明“庭审后,**公司补充提交了三份合同,一份确认函,**公司已经质证。”2、**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未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未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不能因自己怠于行使权力,而将过错归咎于一审法院。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518755元及违约金240906.87元共1759661.87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并持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供给混凝土给被告在龙头沙河营污水干管项目工程使用,合同期限暂定为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最终以实际工程进度和实际供货情况确定,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结清,另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款额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路商品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供给混凝土给被告在城固县XX镇XX城XX路市政工程项目使用。合同对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但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供给混凝土给被告在城固县XX镇XX城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使用,合同对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第五条5.2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合同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约定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2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供给混凝土给被告在城固县XX镇XX城XX***项目工程使用。合同对数量、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第二条合同价款2.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因任何因素调整……”,货款支付方式6.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万,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万,第二次支付10万。职责此次施工部位全部结束,过程中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合同6.5条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甲方并不承担该顺延期间的违约责任”。原告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13日之间,供给混凝土给被告工程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主张被告仍有1518755元混凝土款未付清。
一审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0722民初7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删除一审判决书“2020年6月11日……但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汉中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欠款金额计算计算违约金,被告辩解除了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外,双方还存在多个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且后面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先票后款”,且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存在违约责任。2022年10月11日合同对价格调整也有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单价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原告2022年11月10日发出的调价确认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函,并不能表示接受调价的意思表示,加之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经法庭询问,双方对合同供货数量、单价约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利益平衡和交易习惯,本案双方因涉及多项工程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款项支付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双方无争议的欠款1486940元(1518755元-31815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违约金主张,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6940元及违约金(从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7元,减半收取1031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中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1、结算单,**公司与九冶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路商混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金额依据;3、证明一份,上述合同**公司与九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4、XX路及XX***混凝土铺装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是**公司与九冶公司。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一审认定的货款中,包含**公司与九冶公司签订的价款,该合同内容实际由**公司与**公司之间履行,但付款义务已从**公司处转移至九冶公司,**公司对该笔款项不再负有给付义务。第二组:对账请款单,证明:第二份合同约定商砼需要量基本结束后6月内付款,但商砼仍继续使用中且工程尚未竣工,商砼持续使用中,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组:照片、聊天记录截屏、公众号截屏,证明:**公司在积极向九冶公司主张工程款。**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我们没有向九冶公司要过钱;我们当时和**公司签的,但**公司说公章带去安康了,所以用九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盖的,但我们一直认**公司,**公司给我们确认的是四份合同一起的总金额,没有分开算过,是**公司给我们转的款,开发票也是给**公司的。
**公司提供2020年6月11日***合同,证明:该合同有**给**的打款记录,以及**给**开发票的证据,四份合同合计在一起的,**公司签字认可,金额就包含***合同,如果***合同归九冶公司,那么最后总金额的签字与常理不符。**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已经作出裁定书删除了一审判决书“2020年6月11日……但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部分内容,故**公司所称该情形已不存在。**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2021年1月1日《材料采购合同》、2022年10月11日《材料采购合同》,与**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合同相同,且一审法院再次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及其他证据进行了质证。另外,**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出庭应诉后当庭答辩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对**公司一审中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一审已经作出裁定书删除了一审判决书“2020年6月11日……但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部分内容。2、**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公司提供的供货、回款结算统计表及商砼对账单等证据质证称“对供货、回款结算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商砼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部分我方无异议”,并称其公司2023年1月19日已付3万元未扣减、2022年11月13日供货存在多算31815元,对此一审判决已经扣减掉该部分款项,认定的下欠款项数额并无不当。3、**公司已于2023年1月13日在**公司2022年12月11日提供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已确认无误”并**,并无确实证据表明2022年11月13日后双方还存在供用货情形,故并不存在**公司主张支付案涉货款的条件限制障碍。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2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建设工程洋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