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民初2678号
起诉人江苏宁装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927928T,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和路22号。
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收到起诉人宁装公司以江苏八仙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仙居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宁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仙居公司支付剩余的制作安装费471673.60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其与被告八仙居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委托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盱眙五洲国际二期工程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委托给其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实际只向其支付80万元,尚欠471673.608元未付。经其查询得知,“盱眙五洲国际广场”工程已于2017年6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起诉人宁装公司与被告信仙居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制作、安装合同,但实际上系宁装公司承建盱眙五洲国际二期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非普通承揽关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宁装公司与八仙居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委托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宁装公司制作安装的工程位于江苏省盱眙县,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装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才平
审判员 林 莉
审判员 魏东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