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3730号
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629428069
法定代表人:靳仲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登言,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万派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1BUX1。
法定代表人:程旭辉,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诉被告安徽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鑫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3087.23元,并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起诉时为22160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肥西高端科普展品研制基地项目,拖欠商品砼货款。原告2020年1月1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肥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2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00万元。之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承建的西高端科普展品研制基地项目欠付原告商品砼货款2828527.95元、安徽金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欠付原告商品砼货款604559.28元,两项合计货款3433087.23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40万元货款及5万元诉前保全费用损失,剩余货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并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现债务履行期已过,但被告至今仅兑现支付了145万元,仍欠付砼货款2033087.23元。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四杰公司辩称,1、去年大概农历27日原告公司将我公司的账户冻结,我方急于解冻未仔细核算货款,原告出具货款多少我方就签字确认多少,当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是我,我公司按照协议给付了145万元,第二笔货款因疫情爆发,签协议时并未料到,所以希望剩余货款能够推迟今年年底,剩余金额希望重新计算。
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就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肥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23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300万元银行存款,后经各方协商于2020年1月20日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四杰公司)确认其承建的肥西高端科普展品研制基地项目(1#、2#、3#厂房及食堂、倒班宿舍等)工程欠付甲方(天鑫公司)商品砼货款2828527.95元,安徽金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一期工程尚欠付甲方商品砼货款604559.28元。两项合计货款3433087.23元。二、对上述款项,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40万元货款及5万元损失(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合计1450000元给甲方。余款1983087.23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给甲方,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全部剩余款项,并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四、丙方自愿就乙方上述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章,乙方程旭辉、丙方张瑞斌在协议上签名。
2020年1月23日四杰公司向天鑫公司转账支付55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共计付款14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033087.23元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0日被告就自己与金凯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承担金凯公司的债务,系债务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协议上签章,视作同意,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现被告以当时银行账户被冻结,急于解除冻结未仔细核对货款为由,主张重新核算货款,并提出受疫情影响要求延迟履行第二笔货款。由于被告已经按协议偿还145万元,未提异议,视为认可协议并以实际履行方式确认,故被告现提出重新核算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出现疫情视为不可抗力,被告主张延迟履行,有法可依,酌定支持延迟二个月,即余款1983087.23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主张余款2033087.23元有误,被告应给付原告1983087.23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因高于法律规定,调整为以1983087.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扣除2个月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983087.23元和违约金﹝以1983087.23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扣除2个月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 芮
附1:原被告举证
原告天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二、2020年1月20日《协议书》(1页),证明被告共欠付原告商品砼货款3433087.23元,应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140万元货款及5万元损失,剩余货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三、银行转款凭证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45万元(2020年1月23日55万元、2020年1月24日20万元、2020年3月31日20万元、2020年6月30日50万元)。
被告四杰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