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4477号之一
原告:合肥嘉联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同福石材城C4-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U00Q7W。
法定代表人:王盛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忻,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路交汇处万派城10号楼614-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1BUX1。
法定代表人:程旭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嘉联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合肥嘉联石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嘉联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嘉联石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合肥嘉联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 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晴
书 记 员 沈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