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市龙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惠华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3民初1489号

原告:合肥市龙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工业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256B。

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锋,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青年路交汇处万派城10号楼614-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1BUX1。

法定代表人:程旭辉,总经理。

被告:合肥市惠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工业区合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63513524。

法定代表人:蔡胜远,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合肥市龙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惠华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合肥市龙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市龙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