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东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2民初3212号
原告:***,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东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伪造原告字迹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持有的执业资格注册编号JZ20120697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注册在其名下,注册号为234121344260。2016年-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使用原告的注册证升级资质。被告的伪造合同、虚假注册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肥权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同意协商,不同意注销建造师证书,不愿返还原告的房屋建筑二级、水利水电二级、市政公用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证。为防止被告未经允许继续使用原告资质证从事相关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原告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予受理。特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相关资质证件,并在网上注销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在我公司名下属实,但双方是证件挂靠关系。我公司已于2017年8月8日向主管部门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注销***注册在我司名下的建造师证,注册证也一并随注销申请提交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在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执业资格证我公司从未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与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入职手续,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单位一直工作至今。2016年5月27日,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执业资格注册编号JZ20120697)注册在被告名下,注册号为皖234121344260。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执业证在原告手中。
另查,原告提交了在2016年5月18日的劳动合同(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网),落款处为”安徽东鸿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陈述该处的”***”非原告本人所签,系扫描件,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
再查,经于2017年9月13日查询”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网,被告已将注册在其名下的***的建造师证在网上注销。
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受雇于合肥市包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二者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单位一直工作至今。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即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18日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在二级注册建造师信息网将注册在其名下的***的建造师证注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执业证在其手中,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已无执行内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