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1民初1816号
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民,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库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俊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
负责人原中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集团)、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娟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毕者卓、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民、被告阳煤丰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签订《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监一体机合同书》,合同编号:全汽煤采购-2。《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监一体机合同书》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300元作为预付款,具体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天内到货(从预付款到帐后开始计算)。买受人要求推迟交货,应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在起运货物前,必须得到买卖人认可方可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预付款并要求发货,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原告发函催告后仍置之不理,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预付款135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煤丰喜集团辩称:我公司下属的临猗分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即在满足合同签字盖章,出卖人收到由买受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二者条件同时具备时方才生效。合同签订后因我公司始终未支付款项,合同一直没有生效,故原告要求该公司履行不生效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技术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的情况。
2、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监一体机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临猗分公司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
3、七份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技术协议及合同的义务,向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提供建筑施工图纸等材料的情况。
4、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将设备制造完毕。
5、律师函及快递发票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督促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阳煤丰喜集团提供了编号为全汽煤采—2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煤丰喜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明对设备的技术要求,与合同生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合同成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在符合以下条件之日视为生,买受人与出卖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出卖人收到由买受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本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阳煤丰喜临猗分公司充分考虑到资金紧张状况及设备的实用性,与原告协商确认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原告对此已认可。现本合同所附的条件并没有成就,该合同没有生效。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和内容不符合电子邮件的要求,没有提供邮件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发件人的身份,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认为照片显示的设备不能证明系给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订做的,该设备作为通用产品,出卖给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的设备与其它设备并无区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因合同条件没有成就,原告要求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阳煤丰喜集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与该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但该合同书证明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
对以上原、被告提供的各自无争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陈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鑫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FXPLJS-2015-49的《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一体机设备合同书》及技术协议。签订地点为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合同约定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卖受人”)和鑫达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精神,经友好协商,就购买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一体机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合同第四章约定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45.1万元下称“合同总价”。本价格为固定含税买受人现场车板交货价,含专利费、设备费、运杂费、安装费、技术指导费、技术服务费、培训等费用。合同第五章约定支付及支付条件为合同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3万元,作为预付款,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供的等额正式收据后支付。……。合同第十七章约定了合同生效及其条件,即本合同在双方符合以下条件之日被视为生效(合同生效日):即买受人和出卖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出卖人收到由买受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双方同时约定合同附条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原告先后四次通过发律师函形式要求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支付预付款并要求发货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合同预付款135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一体机设备合同书》,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出售全自动汽车煤质采制一体机设备,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即“合同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3万元作为预付款,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提供的等额正式收据后支付。”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但双方在合同第十七章中明确约定有生效条款为“买受人和出卖人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出卖人收到由买受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按照此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于合同签字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35300元作为预付款。在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双方合同方才生效。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是附条件才能生效的,即合同应自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给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阳煤丰喜集团临猗分公司并未给原告支付预付款,故该合同并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支付预付款135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娟峰
审 判 员  毕者卓
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