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

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晟超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峰晟超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桥式采样机1台、钢结构框架及防雨棚1套、操作室及制样室1套,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并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个日交工,到货10个工作日支付60%的到货款,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验收款,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27477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775元及利息35143.24元(详见清单,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辩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设备到货外观验收合格后,付原告60%的货款,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成使用正常15天,并经验收合格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验收款,但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试培训和技术服务等义务,同时,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方未履行义务,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费用和差旅费,该项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6年10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购买汽车桥式采样机1台、钢结构框架及防雨棚1套、操作室及制样室1套,由反诉被告负责制作、安装、调试和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并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45个日交工,到货10个工作日支付60%到货款,安装完成机械竣工,调试完成使用正常15天并验收合格后,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验收款,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到场安装后,反诉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总设备款60%的货款,此后反诉被告仅对该设备的运行操作技术要领进行了浅显的指导,而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对合同设备的试运行、性能考核、验收、操作和维修提供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致使反诉原告对购置的本案合同设备不会操作闲置至今,反诉被告在之后对反诉原告要求进行深入细致的技术培训和指导置之不理,为此反诉原告就停止支付其余40%的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即由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对设备进行调试达到正常使用;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鑫达科技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乙方即反诉被告不履行技术培训的义务,可以作为甲方即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因此并不能阻却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主张剩余价款、利息及损失的民事权利。2.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反诉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的采样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技术培训。3.在验收合格以后,反诉被告并未收到反诉原告的任何要求关于进行技术培训的通知,且在本诉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包括在收到开庭传票之后,也仍未收到关于技术培训的通知,直到开庭前几天才收到反诉状,其目的是拖延诉讼期限,理应不能支持。4.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中关于技术培训的义务前提下,若反诉原告还需继续技术培训,反诉被告可以立即派人对其进行技术培训,但不能以此作为其向本诉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
本诉原告鑫达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1份、采样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及培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利息的计算均达成协议的事实,且原告履行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同时该证据是对设备的正式验收,其中已包括原告对被告进行技术培训义务的履行完毕,且有被告在设备采购合同中指定人员的签字,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内容中原告承诺一句是因为被告并未将设备投入使用,原告为协助被告将设备投入运行与被告就技术培训达成了新的协议,属于合同之外的。
2.承兑汇票6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5225.5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的支付原告设备款项的数额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付原告274775元的设备款,应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责任,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35143.24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律师费发票1份、差旅费票据34张,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000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峰晟超阳公司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鑫达科技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设备采购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对采样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及培训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双方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本诉原告履行了培训义务,只是承诺在设备投入运行前为本诉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不能证实已经培训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说明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同意扣款5000元,再不存在其他问题,并满足正式验收条件,原告承诺在被告对设备投入运行前提供培训,因此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至今未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有违约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截止目前本诉被告也认可向本诉原告实际支付货款345225.5元,但由于本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诉被告在付款时为了确保本诉原告出具该部分付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就暂扣其货款26774.50元,待本诉原告出具税票后再向其支付,但不能证明本诉被告存在未按期付款有违约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差旅费只能证实本诉原告工作人员从安阳到银川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对律师费用,合同未约定该费用由本诉被告承担,对此不认可。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1份、采样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及培训协议1份、承兑汇票6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律师费发票1份、差旅费票据34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5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本诉被告从本诉原告处购买汽车桥式采样机1台(单价340000元)、钢结构框架及防雨棚1套(单价200000元)、操作室及制样室1套(单价80000元),合同总价合计620000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费用及设备制作、安装、运输等所有费用的总和,以及投入使用费用即设备相关设计、运输、现场安装调试、17%增值税发票等。双方约定交工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5个日,设备安全运抵现场外观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支付60%的到货款,安装完成机械竣工,调试完成使用正常15天并验收合格后,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验收款,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本诉被告则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诉原告保证及时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对合同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验收、操作和维修提供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在向本诉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到场安装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先后支付货款345225.5元,与合同约定的到货款的60%相差26774.50元,对此本诉被告认为是由于本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本诉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本诉被告在付款时为了确保本诉原告出具该部分付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就暂扣其上述相差的货款。
2019年5月29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公司人员签订《采样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及培训协议》一份,约定本诉原告从设备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设备消缺,不再存有其他问题,该设备满足正式验收,同时本诉原告承诺,本诉被告在设备投入运行前,给本诉被告公司取样人员进行培训,至少有两人达到熟练操作水平。
本诉原告认为其依约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本诉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本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货款274775元未予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反诉被告在向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到场安装后,反诉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总设备款60%的货款,此后反诉被告仅对该设备的运行操作技术要领进行了浅显的指导,而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对合同设备的试运行、性能考核、验收、操作和维修提供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致使反诉原告对购置的本案合同设备不会操作闲置至今,反诉被告在之后对反诉原告要求进行深入细致的技术培训和指导置之不理,为此反诉原告就停止支付其余40%的货款。本诉原告因催要货款将本诉被告诉至本院,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提供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对设备进行调试达到正常使用的诉求,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本诉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向本诉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现有证据,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274775元的诉求,本诉原、被告在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从设备款中扣除5000元作为设备消缺,故本院支持本诉原告的货款为269775元。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的到货款(下欠到货款26774.5元),应予支持利息,但本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设备安全运抵现场外观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支持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12月14日本诉原告收到本诉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的第二日起算,可以计算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861.59元(具体计算方法: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26日以应付货款22677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3671.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以应付货款12677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1164.2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29日以应付货款26774.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3025.52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以欠款267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下欠的其余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本诉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该设备满足正式验收”,符合验收款支付的条件之一,但本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本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故对其诉求的30%验收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10%为62000元),因本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期或货到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即货到18个月质保期满日为2018年6月13日(本院结合第一笔付款时间2016年12月14日确定质保期满日为2018年6月13日),从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本诉被告应当向本诉原告支付质保金即付清余款62000元,本院从2018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本金6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本诉原告提出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诉求,对其中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用,本诉原告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主张的差旅费,因本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向本诉被告主张该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承诺,在设备投入运行前,给反诉原告公司取样人员进行培训,至少有两人达到熟练操作水平,因反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775元,逾期付款利息7861.59元,共计277636.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欠款6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以欠款2677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必要、正确和充分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三、驳回本诉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本诉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46,本诉原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安阳市鑫达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记员 袁 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