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58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2**22层2201-2208号、23层2301-2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创业中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河南省周口市××道××道××楼××层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23年4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解除房屋租赁的要求,原告需支付合同违约金56666.67元,原告付清应付租金和含增值税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退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2022年4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原告就一直在租赁使用被告的房屋。由于原告经营问题,本次租赁合同计划比之前减少六间,年租金为68万元,由于原告的上级公司没有通过此方案,本次租赁合同原六间没有减少,租金仍为年租金68万元,但是原告在合同外口头承诺用其他办法变相补偿给被告每年租金12万元,当年经第三人**只给了被告2万元,还下欠1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二、原告在装修期间,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私自改善房屋结构,依据《民法典》第715条,原告租赁结束应恢复房屋原状。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叫**,2017年10月2021年3月任华夏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总经理。2021年3月—2022年8月任华夏保险河南分公司市场企划部经理。2019年1月华夏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百盛国际十层租赁合同,租金为88万,租期三年。合同到期前,华夏保险总公司要求减租,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华夏保险周口中支多次找房源未找到合适地方,一直拖到2022年4月,按照原合同未搬走,下年度租金继续执行88万租金。为了华夏保险公司利益委托我与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协商。新世界建筑公司考虑长期合作等多方因素。同意减去六间房子,租金68万元,租期二年。后因监管变更职场面积需重新变更经营许可证,又委托我与新世界建筑公司沟通,合同面积不变、六间房屋通过奖励与费用等方式支付12万元,总计80万,比原合同减少8万元,新世界建筑公司同意,也不再签补充协议。随后华夏保险河南奖励部分打到我工资卡2万元,费用部分有华夏周口中支公司支付新世界建筑公司,多次催要未付。事实经过,特此证明,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5万元房屋租赁金。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恢复租赁房屋原状。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22年4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被反诉人就一直在租赁使用反诉人的房屋。由于被反诉人经营问题,本次租赁合同计划比之前减少六间,年租金为68万元,由于被反诉人的上级公司没有通过此方案,本次租赁合同原六间没有减少,租金仍为年租金68万元,但是被反诉人在合同外口头承诺用其他办法变相补偿给反诉人每年租金12万元,当年经第三人**只给了被告2万元,冲抵房屋租保证金5万元不再退还,还下欠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二、被反诉人在装修期间,没有经过反诉人同意私自改善房屋结构,依据《民法典》第715条,被反诉人租赁结束应恢复房屋原状。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各项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万元房屋租赁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足额支付案涉房屋租金因之前签订合同时房租过高,周口市租金水平下降,公司成本压缩等原因,机构想要搬离租赁房屋,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按照68万重新签订租房协议。之后原告方提前搬离也是因为租金仍然高于市场价。因此不存在减少6间因此租金降低的情况。答辩人从未向反诉人承诺变相补偿租金,更不可能存在合同外的口头承诺冲抵合同内的房屋保证金5万不再退还,该陈述明显与企业实际的财务流程不符。目前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反诉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曾任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的总经理**为父子关系,反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为**,也是其任总经理期间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负责装修,因此反诉人对装修情况明知且认可。再者,在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进行物业交接时,反诉人均未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应视为反诉人对装修情况的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已重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未体现恢复房屋原状的义务。因此反诉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河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甲方同意将其下列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道××道××楼××层,房屋建筑总面积:1254.05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968.84平方米,房屋租赁用途:办公用房。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第四条:租金及相关费用:甲乙双方议定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含税价人民币680000元/年。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000元。2023年4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河南分公司(乙方)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摘要如下:一、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2023年4月30日提前解除上述房屋租赁的要求,乙方需支付合同违约金56666.67元。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再因终止合同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三、乙方在收到增值税发票10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在2023年4月30日双方共同读取水电费数据,确认合同终止日全部费用结清,乙方费用支付后,甲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其他费用,否则甲方有义务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付清所有应付租金和含增值税的相关费用后,甲方应在合同终止后三日内向乙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另查明,2023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支付违约金56666.67元。同日,原告(反诉被告)华夏河南分公司搬离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华夏河南分公司已就《合同终止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新世界公司认可华夏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租赁保证金,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还租赁保证金的义务。新世界公司抗辩原告在合同外口头承诺变相补偿被告租金,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进行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华夏河南分公司要求其退还租赁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夏河南分公司承诺在合同之外补偿租金,且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的租金不相符合,故对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要求支付5万元的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反诉被告华夏河南分公司改变租赁房屋结构以及对租赁房屋设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新世界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5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525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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