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204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创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914Y8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11号13幢2**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X1NT4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5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至武盛大道工程期间,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5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被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10日委托河南和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并出具委托书和拖欠的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清单。原告前往催要,但是三被告仍然相互推诿扯皮,拒不支付下欠款项。原告无奈,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807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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