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5231号
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大道中段创业中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914Y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案涉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创业路豫***8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X1NT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雄楚大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湖北工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新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734210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88044.858元(利息自2021年5月1日第三方进场之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3、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原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道路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新世界公司工程区域为:道路工程施工(约3.5km);工程内容:路基、雨水、污水、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给水、人行道基层及面层、道路附属、堤顶路施工(不包含绿化、照明、交安)。乙方负责施工范围之内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管控工作。区域工程合同价款预算:暂估合同含税总价¥17857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质检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新世界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公司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而且还要求我方退场。我方在索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离场。2023年1月13日,被告**公司预算员将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发给我方,我方对累计应付工程款总额15965948元予以认可,但对已付金额有异议。我方实际收到8623842元,**公司欠付金额为7342106元。**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按照自行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公司强制把支付给第三方的550万元作为已付我方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湖北工建作为总包方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是明知的,双方也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因此,两被告均有义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新世界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的是未到期债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判决驳回,或者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新世界公司起诉主张**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判决驳回;3、原告新世界公司举出的案涉工程款结算单,缺乏民事证据生效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公司已向新世界公司支付14123842元,**公司并不存在欠付:7342106元的事实;5、被告湖北工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6、***及**挂靠原告新世界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新世界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湖北工建辩称:1、原告新世界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就案涉工程我公司与被告**公司及原告新世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就案涉工程我公司合法的劳务分包至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公司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解除协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未完成工程劳务又分包至河南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此就案涉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新世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新世界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公司、新世界、***系层层转包或挂靠的法律关系,且于我公司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原告新世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周口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湖北工建(承包人)签订《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给水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地下管沟、交通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包含勘察、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项目施工等),固定合同总价为:769602753.82元(大写:柒亿陆仟玖佰陆拾万贰千柒佰伍拾叁元捌角贰分)(不包含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的调整),最终合同价为审计部门决算审计审定的金额。合同第14.1.1条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发包人按工程节点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决算报告以后支付到审核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无息)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保修期间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用后支付......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双方最终共结算的依据......
2020年6月12日,原告新世界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道路工程劳务合同》(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工程内容为:路基、雨水、污水、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给水、人行道基层及面层、道路附属、堤顶路施工(不包含绿化、照明、交安)乙方负责施工范围之内的所有安全文明施工及扬尘管控工作。区域工程合同价款预算:暂估合同含税总价¥17857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亿柒仟捌佰伍拾柒万元。(注:目前项目总预算未定,区域预算随项目总预算调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质检资料。合同第五条价款与支付:1、价款结算及调整:乙方承包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按照总承包价格的(以周口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最终评审结果及建设单位委托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结果为准)84%作为乙方结算价格(结算价格为含税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综合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分别提供劳务、机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以监理单位和甲方验收合格,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不大于最终评审/审计结果的工程量)。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工程款实行按月进度款支付,在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0%付款:b.根据建设方资金批复情况三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超过三个月未支付进度款的,乙方承诺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任何违约责任以及因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c.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财政评审出具最终结果后,三个月内支付至乙方施工范围内工程款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完成。
2020年6月12日,原告新世界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周口市七一东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承包人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庭审中,***承诺与新世界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具有一致性,不会再另案主张。
2020年12月17日,湖北工建与**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签订《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标段)》,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2022年4月13日,湖北工建与河南鹏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签订《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北岸路基、雨水、污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3月10日,湖北工建与**公司签订《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标段)解除协议》,**建筑退场。
另查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新世界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转账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800000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1000000元、1200000元,共计2200000元;2020年12月4日转账10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1月29日转账150000元;2021年2月7日分别承兑河南七合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21年9月29日转账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21年1月13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5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22年5月20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9月23日代付农民工工资500000元;2021年代付农民工工资857782元;2021年10月4日代付农民工工资310000元;2022年2月15日代付农民工工资470000元;2022年2月17日代付农民工劳务费26000元;2022年4月10日代付农民工工资160060元。以上共计8623842元。
2021年1月,郑州千手共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手公司)向河南聚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俊公司)开具机械发票75张。2021年2月5日,千手公司***公司开具12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计9162900元。
再查明,2023年1月13日,被告**公司商务部预算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新世界公司项目经理***发送《定稿七一路路基工程新世界退场结算》,内容为: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项目部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基、管网)结算单(开工-2021年9月30日),开工累计金额:16806261元,累计扣除质保金:840313元,开工累计应支付金额:15965948元,累计已支付金额:14123842元,剩余应支付金额:1842106元。因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中5500000元存在争议,该结算单双方未签名和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建方为被告湖北工建,被告湖北工建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周口市七一路**(周口大道—**大道)工程道路工程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合同,且为层层转包,应为无效合同。2021年9月30日,原告新世界公司因与被告**公司发生矛盾退场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案涉工程又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现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但被告**公司未对原告新世界施工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由第三方继续施工完毕,应当推定原告新世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认定。被告**公司商务部预算员***向原告新世界公司出具的《定稿七一路路基工程新世界退场结算》,虽未加盖原告新世界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公章,但**公司现任负责人**当庭承认商务部的职责就是对外算账并办理结算并承认***系该单位雇佣人员,其具有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职责,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款金额应为16806261元,累计扣除质保金为840313元,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965948元。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8623842元均无异议,被告**公司主张的千手公司***公司支付的9162900元包括向原告新世界公司支付的5500000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被告**公司辩称该5500000元已经通过千手公司支付给聚俊公司,再由聚俊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再由**进行分配,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合意、事由事项及与案涉工程款存在紧密关联性,不能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公司要求该5500000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新世界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342106元。对于该5500000元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未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新世界公司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外,原告新世界公司与被告湖北工建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新世界公司请求被告湖北工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421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34210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世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11.06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