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595号
原告:***,女,1989年12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新平,男,1973年11月20日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185。
法定代表人:李朝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付新平、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被告付新平、被告万马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0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19时25分,原告乘坐周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招商花园附近与被告付新平驾驶的被告万马工程公司名下的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莉及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0708.09元,原告本人自付医疗费用12918.9元,尚有77789.19元医疗费未支付。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付新平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大概一周后,交警队事故组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车开到交警队,说我撞到了人,我说并不知道撞到了人,交警又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
被告万马工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驾驶员离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险;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新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预交金票据、补交医药费通知、交费提示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8日19时25分许,被告付新平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本市寅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招商花园城附近路段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周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周莉及电动自行车载有的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A×××××重型货车驶离现场。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新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莉无责任。
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万马工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付新平是被告万马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付新平系履行职务行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住院治疗,后因欠费出院。于2019年11月13日,原告又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称,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2918.9元,其中包含急救费214元、南医大二附院电子发票的3688.9元、南医大二附院预交金8000元、邦德骨科医院收费清单的16元、邦德骨科医院预交金1000元;原告尚欠南医大二附院25000元、邦德骨科医院54512.07元;原告主张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医疗费为90708.09元。被告付新平、万马工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急救费214元、邦德骨科医院的16元无异议;对于南医大二附院的电子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南医大二附院的剩余费用,没有医疗费票据,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邦德骨科医院的其他费用,没有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在南医大二附院和邦德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承办人至两所医院调查。南医大二附院回复称: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预交金收据、补交医药费通知等均是真实的;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费用共计31277.12元,原告预交了8000元,原告实际上还有23277.12元没有支付;医院在出具补交通知时,催缴的金额是预估的一个金额,故比实际费用高一点。邦德骨科医院回复称:原告提交的交费提示、病历、费用清单均是真实的;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晚上来本院住院;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其实际产生费用共计55780.27元,扣除原告预交的1000元,尚欠54780.27元原告并未缴纳。各方对本院调查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认为被告付新平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商业险,但未提供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
庭后,本院承办人至交警七大队就案涉事故进行调查,交警七大队答复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确驶离现场,我们根据监控和证人找到了驾驶员付新平,找到他后他一脸茫然。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变道,因肇事车辆是渣土车,而伤者所乘坐的是电动车,两者之间存在高度差,渣土车驾驶员的视线处于死角,应该看不到电动车,再结合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我们认定驾驶员是因不知道事故发生而驶离现场,并非逃逸。”原告***、被告付新平对本院调查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事故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万马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本院询问案涉事故另一伤者周莉,周莉表示其在事故中受伤较轻,不用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新平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周莉发生碰撞,造成周莉及电动自行车载有的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新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周莉无责任,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苏A×××××重型货车为被告万马工程公司所有,被告付新平是被告万马工程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苏A×××××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马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付新平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条款的约定,拒绝赔偿商业险。案涉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应理解为驾驶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本案中,被告付新平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其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另,案涉保险合同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截止至2019年12月16日,原告因案涉事故接受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原告实际支付部分:急救费214元+南医大二附院电子发票3688.9元+南医大二附院预交金8000元+邦德骨科医院收费清单16元+邦德骨科医院预交金1000元)+(原告欠缴部分:欠缴南医大二附院23277.12元+欠缴邦德骨科医院54780.27元)=90976.29元。原告自愿主张90708.09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中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原告***80708.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合计9070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宣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宇扬
书 记 员 孙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