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华夏易能(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6284号
原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802843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185。
法定代表人:李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叶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易能(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71591625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A-29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与被告华夏易能(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易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叶贺、被告华夏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就被告承建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300MW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3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回填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物流基地A-29号的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有限公司300MW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进行土方运输、回填等,2018年4月30日原告完工,双方也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核算,但被告整体工程因资金问题一直未完工,被告也未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0元。但调解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现涉案工程己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施工内容属于涉案工程基础工程,有权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易能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土方回填与案涉工程无关,且案涉地块被告并没有使用权,故该工程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告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华夏易能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投资建设300MW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将该项目厂房工程的地基、土建、机电设备、消防等工程分包给多个承包单位施工。就该建设项目,华夏易能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2017年11月20日,华夏易能公司将厂房工程以外土地上的土方工程发包给万马公司,为此,华夏易能公司(甲方)与万马公司(乙方)签订《300MW铜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土方回填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为甲方300MW铟镓硒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土方回填,外购土方种类为砂砾土和黄土,土源要求按技术条款,运输自行解决;甲方按本协议相关条款及时支付购土及运输费用,乙方按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要求调整土方卸土位置、土方运输、外购土方来满足施工要求。第六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1、外购土方按照虚方计算,总工程费用暂定1500000元,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土方回填工作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详细的结算资料,根据甲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一次性付余下工程款。签约后,万马公司依约进行了土石方挖运、回填、清淤等工作。
2019年12月底,万马公司与华夏易能公司签订《汉能薄膜发电集团审计合规部工程结算审计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万马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合同报审金额3241219.13元,审定金额3206391.1元。
2020年5月25日,万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夏易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56391.1元及利息。2020年8月5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夏易能公司应支付万马公司工程款3100000元,此款项于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600000元;二、如华夏易能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万马公司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0729元,减半收取1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5元,由华夏易能公司负担(此款万马公司已预交,华夏易能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给万马公司);四、万马公司与华夏易能公司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本院作出(2020)苏0113民初277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华夏易能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8月25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华夏易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审理查明,华夏易能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在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现注册资本116202.838055万元,该公司在本院辖区的龙潭街道靖安河路建有厂房一幢,厂房建好后尚未投入生产。近年来,华夏易能公司因债务履行不能,涉及多件作为被告的案件;在被依法确定给付责任后,依然不能履行义务,导致多名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本院统计,截至目前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涉案金额多达2000余万元。另权利人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本院申请债务人华夏易能公司破产还债,其对华夏易能公司到期债权额为工程款3100000元,在本院调解确认后华夏易能公司没有履行。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向华夏易能公司送达破产申请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目前,华夏易能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其厂房被本院整体查封,该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在其名下;其银行账户资金极少。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判决华夏易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新港东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0000元并支付罚息226138848元等等内容,该判决尚未生效。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华夏易能公司具备了破产还债的基本条件,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华夏易能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苏0113破9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汇金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夏易能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
华夏易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万马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双方对债权数额无争议,但就万马公司的债权是否优先受偿有争议,导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土方回填回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2020)苏0113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113破9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万马公司对华夏易能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债权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是万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法是否成立。
首先,万马公司与华夏易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并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万马公司虽然是工程承包人,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万马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厂房以外土地上的土方回填、运输,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且目前华夏易能公司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破产债权处置过程中也无权处置变卖工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以取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故万马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无法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万马公司与华夏易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土方回填工作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乙方需提供详细的结算资料,根据甲方确认的结算价格一次性付余下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2月签订工程结算审计确认单,故自结算完成之日起,华夏易能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即华夏易能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结算审定完成之日。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万马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于2020年6月届满。基于此,万马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减半收取15800元,由原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爱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冰顺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