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256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海宁,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802843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185。
法定代表人:李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311218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1-799。
法定代表人:闫兴永。
原告**与被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马公司)、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海宁、被告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永顺公司拖运渣土工地工作,此后,工作内容一直由闫兴永安排,是一名驾驶员,负责工地渣土运输。2019年6月份之后,闫兴永安排原告到万马公司的拖运渣土工地工作。经核算,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马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是到永顺公司工作,是永顺公司的员工,并非万马公司员工,万马公司也未招聘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2.万马公司与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兴永只是存在车辆承包和部分业务关系,两者并不存在混同。万马公司与永顺公司闫兴永之间的合作从2019年6月开始,双方仅仅是业务承包和车辆出租关系,万马公司不应该对闫兴永和永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永出具,该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37500元,原告据此要求永顺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7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车辆承包协议书》,系闫兴永与万马公司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该协议书约定,万马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0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承包给闫兴永营运,在承包期内,闫兴永必须优先完成万马公司相关项目的运输任务,车辆在承包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费、交通事故理赔及人员工资等车辆正常营运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闫兴永负责。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其于2019年2月份左右到永顺公司开渣土车,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生活费2000元-3000元,其余款项年底结清,闫兴永向其发放过生活费,同年6月闫兴永安排其到万马公司开渣土车。综上,可以证实原告受永顺公司的管理,并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现原告主张其为万马公司工作,万马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与上述证实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而《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人员工资由闫兴永负责。因此,原告要求万马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殷婉璐
书 记 员  陈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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