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7267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龙,北京市东卫(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88028437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鹂岛路268号服贸区A区11-185。
法定代表人:李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311218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A栋办公楼1-799。
法定代表人:闫兴永。
原告***与被告南京万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马公司)、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廖金龙、被告万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翔、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永顺公司拖运渣土工地工作,此后,工作内容一直由闫兴永安排,是一名驾驶员,负责工地渣土运输。2019年6月份之后,闫兴永安排原告到万马公司的拖运渣土工地工作。经核算,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马公司辩称,1、原告自认是到永顺公司工作,是永顺公司的员工,并非万马公司员工,万马公司也未招聘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对原告进行管理。2、万马公司与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兴永只是存在车辆承包和部分业务关系,两者并不存在混同。万马公司与永顺公司闫兴永之间的关系从2019年6月开始建立,双方仅仅是业务承包和车辆出租关系,万马公司不应该对闫兴永和永顺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万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被告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兴永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工资款伍万零贰佰元整(50200¥)从2019.6至2020.4月30号,苏A×××××”,该欠条上还写有闫兴永的身份证号码。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万马公司、永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200元。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未提供与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闫兴永(乙方)与万马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万马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20台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承包给闫兴永营运;在承包期内,闫兴永必须优先完成万马公司相关项目的运输任务,车辆在承包期内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维修检测费、年检保险费、运管费、税费、燃油材料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理赔及人员工资等车辆正常营运需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闫兴永负责。2020年5月12日,闫兴永向万马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闫兴永在万马承包的二十辆渣土运输车辆,资金问题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本人在此承诺于2020年5月14日之前解决以下问题:一、现金买20辆渣土车保险;二、处理好拖欠驾驶员工资事宜;三、处理好车辆加油费用以及土场费用;四、保证二十辆车子正常运转,及时处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违法行为,包括车辆年检、营运证年检。如果2020年5月14日前处理不好自动放弃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上交公司处理!并自愿承担支付所拖欠驾驶员工资、车辆加油费用以及土场费用。注:以上所有费用都包含在包运的运费中,并已支付闫兴永。闫兴永所欠所有费用与公司无关,需闫兴永个人承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万马公司将闫兴永诉至本院[案号:(2020)苏0113民初第4026号],要求《车辆承包协议书》解除;返还车辆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在该案的庭审中,闫兴永认可万马公司主张的事实:签订合同后,万马公司将车辆交给闫兴永,闫兴永自己招聘驾驶员,承接万马公司的业务,也承接外面的业务。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二、闫兴永于2021年1月23日前归还万马公司苏A×××××牌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万马公司负担。
闫兴永在上述(2020)苏0113民初第402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0113民初第5029号],要求撤销其于2020年5月12日签字的《承诺书》,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闫兴永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本院认定万马公司与闫兴永之间除了运输合同关系外还存在车辆承包关系,存在万马公司为闫兴永垫付加油费、保险费等营运费用的关系。
再查明,***具有渣土运输从业资格,其资格证书上的单位一栏为永顺公司,变更记录中记载了2019年6月12日转入万马公司,2020年5月8日转入南京集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本院前往南京市渣土处置协会、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调查了解原告从业资格证转入万马公司的情况,两部门均回答其不对原告与万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车辆承包协议、从业资格证、被告万马公司提交的(2020)苏0113民初第4026号庭审笔录、(2020)苏0113民初第502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2020)苏0113民初第402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永出具,该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50200元,原告要求永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受万马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万马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万马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顺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殷婉璐
书 记 员 陈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