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803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现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33870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马家漕漕柱。
法定代表人:朱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吊机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上海阳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42419327)。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4558号5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士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婷,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3BEDX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临江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邱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三泰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5892260446)。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湖城港湾G1幢C-4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科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566.11元(原告原诉请为346776.01元,审理中予以变更:医疗费减少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96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19008元,护理费减少7745元、误工费减少5635元、鉴定费减少1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根据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阳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顺公司)、***、江西省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三泰公司指派,驾驶大货车装载管桩运至宁波××南里项目工地,在给车上的管桩挂钩时,被告***未待原告离开即操作履带吊机将原告及管桩一起吊起,原告悬空数分钟后从所抱管桩掉落而受伤,被告三泰公司作为管桩运输、装卸者,未配备吊机及相应的司索、指挥人员,且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相应资质超越司机职责进行管桩司索、指挥作业,对于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科润公司作为宁波××南里项目桩基工程的分包单位,根据其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南里项目桩基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应约定,应对该工程的所有安全负责,对与该工程进行期间引致的人身伤亡及仓财产损失负费用、损失、索赔或诉讼等法律责任;被告科润公司又系***驾驶的事故履带吊机的承租方,根据其与被告阳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科润公司租用被告阳顺公司85T履带吊一台用于桩基施工吊装,驾驶员两名由被告阳顺公司提供,服从被告科润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指挥;被告科润公司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指挥,因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全部承担,由于机械本身原因或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安全责任由出租方全部承担。根据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的调查,被告科润公司打桩管理人员同意帮被告三泰公司卸车,并要求被告***帮忙,但未安排相应的司索及指挥人员。被告***在工地受被告科润公司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工作,期间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科润公司承担,被告***及被告阳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淳公司根据其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购销合同》向宁波××南里项目提供PHC管桩,并与被告三泰公司签订《管桩运输合同》,将管桩的运输及卸货委托给被告三泰公司,约定在运输及卸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三泰公司承担,故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科润公司、被告三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634.1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未超过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16天,期间聘请护工花费3400元(按200元/天计算17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43天应为部分护理,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301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641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养时间为15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事故前六个月平均收入为11272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636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59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地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
九、鉴定费:按原告实际花费的1900元予以确认;
十、残疾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椎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合计原告的所有损失为348348.11元,由被告科润公司、被告三泰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39339.2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9634.11元,被告三泰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2970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3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339.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34.11元,尚需赔偿原告12970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由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5元,由被告江西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建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