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8150号
原告:***,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33870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马家漕漕柱。
法定代表人:朱树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3427799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218号606室、706室、801-806室。
代表人:金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28172206150XK)。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代表人:骆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朝、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科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光,被告王朝、***,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被告王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959.94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X××××号牌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X××××号牌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建议责任比例为30%。
被告王朝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受被告***的雇佣驾驶车辆。
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王朝是受其雇佣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其系浙BX××××号牌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科润公司名下,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原告与被告王朝、***、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16日5时27分许,王朝驾驶浙B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广德湖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广德湖南路与泰康线路路口,与沿泰康西路自西往东闯红灯直行的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朝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浙BX××××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朝系受***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原告受伤后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伤,医嘱二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626.7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2.67元)。2020年1月14日,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精神医学评定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评定为人体损伤Ⅷ(八)级伤残。2020年3月11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目前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费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735.1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二是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详细载明了鉴定资料、鉴定过程、分析说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以事故发生时入院及出院情况记载原告神志清,原告颅脑受损的治疗仅为保守治疗且未进行精神方面的治疗等,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合理有据,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合理有据,予以认定。
4.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住院期间20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确定护理费合计为10300元(200元/天×13天+100元/天×77天)。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仅简单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也不合理,但原告受伤必然影响其收入,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认定误工费计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389316元(64886元/年×20年×30%),依法有据,予以认定。
7.三轮车维修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轮车受损事实清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定损4000元,但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认可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予以定损,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车辆损失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合理费用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本地经济状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26.7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89316元、鉴定费4735.10元、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46447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自认王朝系受其雇佣履行职务行为,浙BX××××号牌车辆系其挂靠在科润公司,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以适当减轻王朝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4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64477.85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37580.08元的40%共计135032.03元,由被告***承担4897.77元的40%,共计1959.11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08元(11626.75元-10000元-1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316元(389316元-10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7580.08元的40%,共计13503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62.67元、鉴定费4735.10元,合计4897.77元的40%,共计1959.11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80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2652元,由原告***负担179元,被告***负担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