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况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3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韩宪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近文,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亮,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加喜,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生兵,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马家漕漕柱。
法定代表人:朱树兴。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况近文、冯加喜、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赔付数额不高于734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况近文、冯加喜、科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122.40元,其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2019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36712元/年,按照20年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最多只能计算到73424元;二、烤瓷牙冠经过治疗,一般可以终身保留,一审法院却支持更换三次,加重了平安保险的负担;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应属不妥。
况近文辩称,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况近文的父亲年龄为61周岁,母亲为59周岁,女儿为12周岁、儿子为9周岁,其父母分别需要况近文与其妹妹共同扶养,女儿和儿子需要况近文与妻子共同扶养,因此本案中有四个被扶养人需要况近文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结合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可知,况近文共有四处受伤,且当时伤情非常严重,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三、一审法院认定况近文需更换三次牙冠,总费用为9900元,也是合理的。
冯加喜辩称,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项费用最终由平安保险承担;二、关于烤瓷牙冠的更换费用次数,应当由法庭根据鉴定意见最终依法确定,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也是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承担;三、关于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数额是确定的;四、本案上诉费不应由冯加喜承担。
科润公司未予答辩。
况近文一审诉讼请求:1.冯加喜赔偿况近文损失合计181090元;2.科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况近文上述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6时40分许,冯加喜驾驶科润公司所有的浙B0××××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南路宁波匝道附近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况近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况近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况近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加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况近文受伤后被送至鄞州二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20日出院。2020年3月16日,况近文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况近文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建议况近文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13000元-15000元左右(两次内固定拆除,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况近文择期修补缺损牙齿,每次安装烤瓷冠的费用为3000元-3600元,根据调查,上述种类的烤瓷牙(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保护得当可延长使用寿命)。
另查明,科润公司系浙B0××××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处(限额为1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冯加喜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行,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况近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况近文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冯加喜应按80%赔偿。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承保商业险,平安保险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况近文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以况近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定总金额为5011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中拆除内固定费用确定为14000元,安装烤瓷冠的费用每次为3300元,考虑其使用年限需要进行更换,该院确定更换次数为三次,共计9900元,故最终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39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2个月,该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该项为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况近文住院天数共计25天,该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该项为2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5297.36元,住院外护理费,况近文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确定该项为30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6个月,根据况近文提交的事故发生之前的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经核算月平均收入为6812.33元,故确定误工费为40873.9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况近文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况近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202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况近文尚有父母以及两个子女需要扶养,经核算,确定该项为99122.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况近文构成十级伤残,该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况近文的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2600元。以上况近文损失合计359239.74元。其中鉴定费,因不属于平安保险赔付范畴,由冯加喜予以承担。因冯加喜已向况近文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况近文应返还冯加喜1740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不计免赔。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况近文经济损失120000元,故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上述赔付比例赔偿况近文经济损失189311.79元。科润公司、平安保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况近文赔偿经济损失189311.79元;二、况近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加喜17400元;三、驳回况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计1961元,由况近文负担1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82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人数与年龄状况,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99122.4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认为上述数额不当,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安装烤瓷冠的费用,涉案鉴定意见书载明,烤瓷牙(冠)的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况近文的年龄因素,确定更换次数为三次,应属合理。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况近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亦属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辉
审判员 俞灵波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