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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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976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957263F。
法定代表人: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王可,浙江鑫目(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马家漕漕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33870J。
法定代表人:朱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42011X1。
法定代表人:邱禾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劲租赁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劲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被告科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国劲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通过移动微法院,被告科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劲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履带起重机修理费418082元;2.判令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履带起重机折损费500000元;3.判令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运营损失398933元;4.判令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履带起重机运输费16500元;5.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从邱隘运输一台履带起重机到洞桥,当天被告***驾驶×××号牌重型挂车装载原告所有的履带起重机,在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履带起重机严重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运输资质挂靠在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名下。被告***驾驶的重型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
被告科润建设公司、***辩称:1.维修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报价单是事后出具,无维修人员签名,一些昂贵零部件(如转台总成)没有标注相应代号,故报价单不具有真实性。2.运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是将起重机运回公司存放,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段包含了春节,而春节期间工地是停工的,原告主张的计算停运损失的期限不合理。3.折损费无依据,不认可。4.原告仅提供了8500元的运输费发票,另外8000元为付款凭证,关联性难以认定。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运费。5.原告过错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起重机从拖车上掉落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案涉起重机损失的主要责任。主要过错为:案涉履带起重机从外廓尺寸、总体质量看都属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3、6条规定的大件,运输应遵守大件运输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不具有大件运输资质的科润建设公司车辆运输,没有填写运单,更没有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没有办理大件运输许可等,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5条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货运委托方的法定义务;原告违反案涉起重机操作手册关于履带起重机长距离转场装载和固定的要求,没有对起重机主机进行专业装载和捆扎固定。6.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81万元,首付款外的余款按揭,全部应付款付清前,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公司)保留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原告未获得徐工集团公司授权,主体不适格;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名下。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定责无异议,×××号牌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33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案涉物损为车上货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属于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3.原告主张的折损费、运营损失、运输费无客观证据证实,且系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一台XGC100-Ⅱ履带起重机主机从施工工地运回原告仓库,由原告负责装卸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桑华庆(案涉起重机驾驶员)跟车运输。×××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路段时发生刮擦护栏,车辆载运物掉落,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认定,***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与徐工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案涉起重机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181万,首付车款20%于发车前付清,余款办理储蓄按揭四年,全部应付款付清前,徐工集团公司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原告不得以设备维修等情形延期或拒绝支付货款等内容。事故发生后,案涉起重机被送往徐工集团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4月8日维修完毕,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取回案涉起重机,共支出维修费418082元、往返运输费16500元。
×××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名下。被告科润建设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产品买卖合同》、维修费发票、报价单、转账记录、运输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科润建设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3.原告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辩称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为徐工集团公司,原告未获得徐工集团公司授权,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徐工集团公司与原告约定,在原告付清余款前,徐工集团公司保留对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但案涉起重机自交付之日起,原告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案涉起重机维修费也由原告实际支付,且根据原告与徐工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案涉起重机维修期间仍需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作为权利受损方,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口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安全、及时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的过错),刮擦护栏,造成原告托运的案涉起重机掉落,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修理费418082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报价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科润建设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折损费5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折损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运营损失398933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起重机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运营损失实为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起重机是在运回原告仓库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既非实际损失又非必然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运输费16500元,并提供了8500元的运输费发票和8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付款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运送至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徐工集团公司进行维修,必然会产生往返的运输费,且原告主张取回案涉车辆的维修费8000元低于送修时产生的由发票佐证的运输费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修理费418082元,运输费16500元,合计434582元。
关于原告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科润建设公司提供了XGC100-Ⅱ履带起重机操作手册,拟证明案涉起重机的运输属于大件运输,长距离转场时主机需用钢丝绳扎住等,原告对XGC100-Ⅱ履带起重机操作手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起重机是否是大件,是否按照规定运输与事故发生原因无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进行的认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等同于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XGC100-Ⅱ履带起重机操作手册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首先,根据操作手册中主要零部件运输重量级尺寸示意表显示,案涉起重机主机长度13.04米,宽度3.40米,高度3.0米,重量23.6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应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且案涉起重机操作手册在运输车辆信息中也注明大件运输,原告作为专业的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选任不具有大件运输资质的被告科润建设公司车辆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根据操作手册中长距离转场时需用拖车(平板车)运输,装入拖车以后,锁定回转锁止销,并填上木块,将主机用钢丝绳扎住,在拖车行走时要保证不致晃动等内容,原告在自行装车后未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4345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7665.6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347665.6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327665.60元。又因被告***驾驶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名下,应由被告科润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但事故发生时,案涉起重机为车上货物,不属于上述保险的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327665.60元;
二、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2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习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逸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