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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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
法定代表人: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马家漕漕柱。
法定代表人:朱树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倘韶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217号501-1、501-2、501-3、2301-1-2室。
负责人:邱禾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劲公司)、上诉人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倘韶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科润公司、倘韶军共同向国劲公司支付履带起重机维修费418082元,国劲公司无需按照比例承担责任;3.依法改判科润公司、倘韶军向国劲公司支付运营损失316796.40元(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4.科润公司、倘韶军共同向国劲公司支付履带起重机运输费16000元;5.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润公司、倘韶军、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劲公司系专门对外租赁案涉起重机进行收取租金、赚取租金收益的公司,案涉起重机从上一个工地进行转场拉到仓库进行简单保养后投入下一个工地进行作业,一审法院未认定国劲公司的租金损失显属不当。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倘韶军未安全驾驶引起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亦认定倘韶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倘韶军及科润公司应对本次侵权负全部赔偿责任。国劲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国劲公司按比例过错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国劲公司的上诉请求,科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国劲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不予认定,该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国劲公司称将案涉起重机进行简单保养后投入下一个工地进行作业,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当时临近春节,案涉起重机操作员自称已买好回老家过年的车票,并不存在该起重机简单保养后投入下一个工地作业的事实依据。双方在一审时一致确认案涉起重机是在运回国劲公司仓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国劲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既非实际损失又非必然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认定国劲公司过错事实、适用过错原则等判决内容,适用法律得当。案涉起重机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上运输的货物,国劲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涉及国劲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造成案涉起重机损失后果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全部。如果国劲公司委托有大件运输资质的车辆运输、托运时尽到专业装载和安全固定义务,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起重机可能不会从拖车上掉落侧翻,故国劲公司的过错也是造成案涉起重机损失后果的原因,国劲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国劲公司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其单方对案件性质的主观判断,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定性准确,请求二审驳回国劲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国劲公司的上诉请求,倘韶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倘韶军因他案被判缓刑,不能离开宁波,对案涉起重机的维修价格其是有异议的,根据该起重机的损害程度维修费明显不合情理。其他答辩意见与科润公司一致。
针对国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国劲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科润公司、倘韶军一致。请求二审驳回国劲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润公司、倘韶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起重机维修费为418082元事实不清,认定科润公司、倘韶军承担8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国劲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告知说明、维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起重机维修费为418082元。报价单是维修预报价,不是实际发生费用报价,与告知说明相互矛盾,故科润公司、倘韶军要求对维修费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维修费没有扣除更换下来的零部件残值,一审法院亦未予以扣除。二、国劲公司对案涉起重机损失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
针对科润公司、倘韶军的上诉请求,国劲公司辩称,国劲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告知说明、维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起重机的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国劲公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对案涉起重机的损失承担责任。案涉起重机因交通事故受损,必然存在租金损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润公司、倘韶军的上诉请求。
针对科润公司、倘韶军的上诉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科润公司、倘韶军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人保财险公司的利益,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国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科润公司、倘韶军共同向国劲公司支付履带起重机维修费418082元;2.科润公司、倘韶军共同向国劲公司支付履带起重机折损费500000元;3.科润公司、倘韶军共同向国劲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运营损失398933元;4.科润公司、倘韶军共同向国劲公司支付履带起重机运输费16500元;5.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2日,国劲公司委托倘韶军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一台XGC100-Ⅱ履带起重机主机从施工工地运回国劲公司仓库,由国劲公司负责装卸并由国劲公司的工作人员桑华庆(案涉起重机驾驶员)跟车运输。×××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往金华方向路段时发生刮擦护栏,车辆载运物掉落,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认定,倘韶军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劲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案涉起重机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1810000元,首付车款20%于发车前付清,余款办理储蓄按揭四年,全部应付款付清前,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国劲公司不得以设备维修等情形延期或拒绝支付货款等内容。事故发生后,案涉起重机被送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4月8日维修完毕,国劲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取回案涉起重机,共支出维修费418082元、往返运输费16500元。×××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倘韶军,挂靠在科润公司名下。科润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倘韶军已向国劲公司支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国劲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三、国劲公司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国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科润公司、倘韶军辩称案涉起重机所有权人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国劲公司未获得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劲公司约定,在国劲公司付清余款前,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对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但案涉起重机自交付之日起,国劲公司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案涉起重机维修费也由国劲公司实际支付,且根据国劲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国劲公司在案涉起重机维修期间仍需按约支付货款,故国劲公司作为权利受损方,有权向科润公司、倘韶军主张损害赔偿,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国劲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国劲公司与倘韶军之间成立口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倘韶军应安全、及时将国劲公司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倘韶军在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注意力不集中的过错),刮擦护栏,造成国劲公司托运的案涉起重机掉落,应由倘韶军对国劲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国劲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国劲公司主张维修费418082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报价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科润公司、倘韶军认为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国劲公司主张的维修费予以认定;2.国劲公司主张折损费500000元,科润公司、倘韶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国劲公司主张折损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国劲公司主张运营损失398933元,科润公司、倘韶军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起重机非营运车辆,国劲公司主张的运营损失实为租金损失,各方一致认可案涉起重机是在运回国劲公司仓库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国劲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既非实际损失又非必然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国劲公司主张运输费16500元,并提供了8500元的运输费发票和8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科润公司、倘韶军对付款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起重机运送至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必然会产生往返的运输费,且国劲公司主张取回案涉起重机的维修费8000元低于送修时产生的由发票佐证的运输费金额,一审法院对国劲公司主张的运输费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国劲公司维修费418082元、运输费16500元,合计434582元。关于国劲公司对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科润公司、倘韶军提供了XGC100-Ⅱ履带起重机操作手册,以证明案涉起重机的运输属于大件运输,长距离转场时主机需用钢丝绳扎住等,国劲公司对XGC100-Ⅱ履带起重机操作手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起重机是否是大件、是否按照规定运输与事故发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进行的认定,国劲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等同于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科润公司、倘韶军提供的XGC100-Ⅱ履带起重机操作手册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首先,根据操作手册中主要零部件运输重量级尺寸示意表显示,案涉起重机主机长度13.04米,宽度3.40米,高度3.0米,重量23.6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国劲公司应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且案涉起重机操作手册在运输车辆信息中也注明大件运输,国劲公司作为专业的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公司,选任不具有大件运输资质的科润公司车辆为其从事货物运输,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根据操作手册中长距离转场时需用拖车(平板车)运输,装入拖车以后,锁定回转锁止销,并填上木块,将主机用钢丝绳扎住,在拖车行走时要保证不致晃动等内容,国劲公司在自行装车后未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国劲公司的损失434582元由国劲公司自行承担20%责任,倘韶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47665.60元。综上,倘韶军应赔偿国劲公司347665.60元,因倘韶军已向国劲公司支付20000元,抵扣后,尚应赔偿国劲公司327665.60元。又因倘韶军驾驶的×××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科润公司名下,应由科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但事故发生时,案涉起重机为车上货物,不属于上述保险的承保范围,国劲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倘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327665.60元;二、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4元,减半收取8372元,由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由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倘韶军负担205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国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起重机运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起重机系在运回国劲公司仓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非转场至下一个工地继续作业,据此国劲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或必然可得利益,故本院对国劲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劲公司主张案涉起重机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故在修理期间存在运营损失,但根据其在一审时的陈述,其委托倘韶军是将案涉起重机运回其仓库而非另一施工工地,而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将案涉起重机运回仓库进行简单保养后投入下一个工地进行作业,据此其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起重机运输根据操作手册内容属于大件运输,且在装车运输时有固定要求,故对于承运公司有资质要求,但国劲公司在托运案涉起重机时委托不具有大件运输资质的科润公司运输,其存在选任过错,且案涉起重机系国劲公司自行装车,其在装车时并未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故其对案涉起重机受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倘韶军在承运案涉起重机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案涉起重机受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国劲公司主张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科润公司、倘韶军主张国劲公司应承担车辆受损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于国劲公司、科润公司、倘韶军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国劲公司提起的案由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但其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根据其主张其要求的是承运方对承运的货物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国劲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并不表示其对于案涉起重机的损害发生没有责任,故其以此为由认为其无需对案涉起重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倘韶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但案涉起重机属于倘韶军承运的货物,故该起重机的损失并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国劲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起重机受损后即被送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报价单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应能证明该起重机维修费为418082元,科润公司、倘韶军虽认为维修费过高并要求对维修费进行评估,但其主张只是属于其主观臆断并无充足的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科润公司、倘韶军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科润公司、倘韶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科润公司、倘韶军主张维修费没有扣除残值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起重机修理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属于丢弃物,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保管义务,科润公司、倘韶军主张应在维修费中予以扣除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科润公司、倘韶军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倘韶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国劲挖掘机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由上诉人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倘韶军负担6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倪春艳
二○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