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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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11208号



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马家漕漕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33870J。




法定代表人:朱树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




法定代表人:舒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与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润公司代理人朱玲群、慕金付,被告中淳公司代理人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中淳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570.66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以2238443.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72457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淳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中淳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四个附件协议,将长丰区块拆迁安置居住2#(二期)地块工程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对工程分包项目、施工工期、工程质量、材料供应和结算、工程款价的支付与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科润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结束。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中淳公司通过微信把分包工程最终总结算单(最终结算额)发给原告,表明这次是最终总结算。原告对被告中淳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及不合理扣款有异议。被告中淳公司计算的工程量49742米准确,但工程量22959958.14元明显低于依据总包商务标结算审核报告计算的工程量24142315元,主要原因是被告中淳公司结算所依据的“附件四的计价原则”与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以涉案工程总包商务标作为结算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一、《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依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合法有据。1.被告中淳公司中淳公司分包涉案桩基工程后将其再分包给原告,《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工程分包合同》“六、1、(3)”款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审计结论除了对清单内工程、签证工程作出审计结论外,还对人材机调差、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增加造价、税金调整等作出审计结论。本案鉴定机构依据总包合同(审计结论)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依据充分,合法有效,应参考该鉴定结论进行结算。二、《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条款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和“附件四《甲方中标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鉴定机构依据附件四的计价原则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工程分包合同》“一、4”条后半段内容“本工程价款内包含了……全部费用和风险”,违反招投标法、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4.1”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显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条款,当然无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1.5”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增加造价是执行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必然要求,理应结算给原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CB50500-2013)“3.4.2”规定“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影响合同价款调的,应由发包人承担。《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8.2”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本案工程人材机调整差价,理应结算给原告科润公司。被告分包涉案桩基工程时并没有投标,根本不存在甲方中标价;“附件四《甲方中标价》”不是工程总包方商务标的中标价,也不具备合法完整的“计价原则”;“附件四《甲方中标价》”是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合同欺诈行为,《工程分包合同》“一、4”条和“六、1、(3)”条中有关“附件四甲方中标价”的内容亦属于欺诈条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件四》的计价原则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1.5、3.4.1、3.4.2、9.8.2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附件四》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三、关于结算价支付时间及利息依据。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结论,原告科润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24668693元,乘以浮动率和税率,减去桩材款、管理费等各项扣款,最终结算价为9722546.17元(含税金),被告尚欠原告科润公司工程款为2724570.66元。涉案工程审计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被告应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原告科润公司主张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被告应返回原告科润公司结算款5%保修押金,加28天,原告科润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淳公司辩称: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结算条款约定非常明确,现原告科润公司主张以总包商务标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明显错误:一、原告科润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主张以总包商务标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解决的是业主与总承包人之间的“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问题,而根本不调整总包与分包或分包与再承包之间的结算,故总包商务标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条立法本意是解决“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问题,即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存在招投标合同、备案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等多份合同时,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本案原被告不是招标人与中标人,主体就不符合本条规定,而且双方之间仅存在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原告科润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依据总包商务标进行结算。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我国法律是允许进行分包。若所有的分包合同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那么签订分包合同又有任何意义呢。因此,总包商务标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二、本案工程款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和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按照《附件四》的计价原则,结合乙方实际施工量下浮,最终结算价为结算价×(1-18.47%)×(1-3.93%)。按上述原则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3097381元,扣除税金、桩材扣款等费用后,最终结算价为8051616.27元(不含税)。具体计算详见分包合同结算单。三、原告科润公司诉请的金额及其构成有误:1.答辩人本次应付工程款为873367.35元(不含税)。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5款约定,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算满2年后28天内返回。据了解,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尚未满2年,答辩人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7573696.58元,扣除已付款6997975.51元,应付工程款为873367.35元(不含税)。2.就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一直在友好协商,且按照答辩人计算的工程款,已付至工程款的87%,不存在故意逾期付款情形,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持。3.原告科润公司认可签证单金额为53203元。4.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价款内包含了管桩(竹节桩)涉及的全部费用及风险,该风险包含材料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而且双方未约定材料调差事宜,故原告科润公司所列的材料调差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长丰区块拆迁安置居住2#(二期)地块Ⅱ标段中标单位。2015年12月,宁波长丰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丰区块拆迁安置居住2#(二期)地块Ⅱ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长丰新农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长丰区块拆迁安置居住2#(二期)地块Ⅱ标段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7#楼、8#楼、9#楼、10#楼、11#楼、2#变站所、垃圾收集用房的土建、安装工程及其对应地下室施工图范围内的围护、桩基、土建、水、电工程等施工总承包及承担保修期责任发包给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淳公司。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淳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包括工程设计施工图的工程桩施工(静钻根植工法桩),含涉及工程桩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有关资料(不含围护桩),包括根植桩桩基施工所需施工道路的修筑(含路基板铺设等)、测量放线、根植桩成孔产生的桩边土方的挖机翻土与土方(泥浆)排放、泥浆池与冲洗池砌筑、场地平整标高复原、障碍物清除(地下障碍物部分费用由甲方、监理、代建、建设单位各方签证为准)以及其他技术措施等完成合格桩基工程所需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按总包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进行调整,本工程按总包招标期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按甲方中标造价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引起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可按实调整。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并按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的结算价下浮18.65%【即审计结算价×(1-18.65%)】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




2016年1月8日,原告科润公司(乙方、分包方)与被告中淳公司(甲方、发包方)就长丰区块拆迁安置居住2#(二期)地块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的工程桩施工(静钻根植工法桩),含涉及工程桩的设计变更联系单、有关资料(不含围护桩),包括根植桩桩基施工所需施工道路的修筑(含路基板铺设等)、测量放线、根植桩成孔产生的桩边土方的挖机翻土与土方(泥浆)排放、泥浆池与冲洗池砌筑、场地平整标高复原、障碍物清除(地下障碍物清除费用由甲方、总包方、监理、代建、建设单位各方签证为准)以及其他技术措施等完成合格桩基工程所需的全部内容。合同金额暂定为:27812534元,即按甲方中标价(详见附件四)35508745元×(1-18.47%)×(1-3.93%)=27812534元。工程价款内包含了管桩(竹节桩)、桩机移位、就位、根植桩堆卸、驳桩、钻孔、扩孔、注浆、植桩以及本章节第3点(工程分包范围和内容)涉及的全部费用与风险(不含桩的低应变、静载检测费用)。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分包合同规定对分包工程负责保修,本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时间自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算起,保修金满2年后28天内返回。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双方约定:(1)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进行调整,本工程按分包招标期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按甲方中标造价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引起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可按实调整)。(2)合同结算价款以分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包括涉及结算价款的有效联系单的签证规定也执行分包合同相关条款。(3)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按照《附件四》的计价原则,结合乙方实际施工量下浮,【即结算价×(1-18.47%)X(1-3.93%)】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2.上述价款未包括税金,若甲方要求乙方开票,则税金(3.93%)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收到总包单位的相应工程款后,按照本合同内容条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款给乙方,乙方须开具符合规定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乙方按实际收款金额开具建安发票,税金3.93%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与额度,双方约定:(1)预付款为1523805元,在全部桩基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时全额扣回。开工需乙方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761902_元),甲方在支付乙方的预付款中直接扣除,待全部桩基完成后,履约保证金(计761902元)在进度款中再次直接扣除,直至履约保证金根据本合同约定退回,在工程款中停止扣除。(2)当全部桩基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65%工程款。(3)全部工程结顶并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款。(4)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5)待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押金(不计息),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算满2年后28天内返回,归还给乙方。在保修期内,若甲方通知乙方的保修事项未能得到及时响应,则甲方有权使用工程保修押金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保修押金尚不足以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的,乙方承诺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将工程结算送交甲方审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及时与甲方及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审核,若在甲方、建设单位规定的结算时间内,乙方怠于与甲方、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严重影响甲方的结算审核时,甲方有权代为结算,乙方须无条件认可最终结算造价,并且支付甲方因此产生的审计费。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30天内退回(无息)。合同还约定,合同工程履行过程中,由甲方协调处理解决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至于因根植桩施工需要发生的场地平整、压实地表、地下障碍物处理、桩孔空钻部分回填、降排水处理等费用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增加费用的要求。本合同生效时,乙方支付工期、质量、安全等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计761902元。本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发生的排污及环保费等相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12月29日,宁波长丰区块拆迁安置居住2#(二期)地块Ⅱ标段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根据原告科润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长丰拆迁安置居住2号(二期)地块Ⅰ标段、Ⅱ标段、智能化、太阳能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分部分项工程费计算表”的“新组价部分-签证单-地下”载明签证单001合价46208元,“单位及专业工程名称:工程桩-工程桩”第17项“余方弃置”列明该项工程量为9229.56m³,综合单价180元,合价1661321元。




审理中,应原告科润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科润公司完工的工程桩造价分别按总包合同(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和分包合同附件四的计价原则为依据进行了司法鉴定。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于2021年9月2日作出了《工程造价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按总包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的工程造价为24668693元,其中桩基工程23984288元,签证单90516元,人材机调差2230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增加造价377526元,税金调整扣减6703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按分包合同附件四计价原则的工程造价为23438341元,其中桩基23347825元,签证单90516元(含签证单001的46208元)。原告科润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38147元。




另查明,被告中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97975.51元。其中2019年12月1日前已支付6612261.54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385713.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润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单位(子工程)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施工合同,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桩基工程泥浆量是否应当扣减15%;3.签证单001是否应予剔除;4.人材机调差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增加造价是否应予计入结算金额;5.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6.鉴定费以及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审计费是否应由双方分摊。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中淳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二次分包给原告科润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并依据分包合同“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按照《附件四》的计价原则”,原告科润公司请求按照总包商务标审核结论结算缺乏依据,本案工程款结算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按照《附件四》的计价原则,结合乙方实际施工量下浮,【即结算价×(1-18.47%)X(1-3.93%)】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




关于桩基工程泥浆量是否应当扣减15%。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7项余方弃置中,其自认泥浆量核减15%,为8482.66m³。同时,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六.1.(3)"约定,案涉项目泥浆量应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的泥浆量进行审核,由于材料不齐全,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在计算泥浆量时扣减了15%,为9229.56m³,故鉴定机构核定的泥浆量不应超过8482.66m³。现鉴定意见书核定泥浆量为9979.6m³,远超原告自认的泥浆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鉴定前并未就泥浆量达成一致,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仅为其单方的主张,而非对事实的确认,故即使小于鉴定机构核定的工程量,也不构成自认。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六.1.(3)"约定的结算原则,工程量应当“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为依据”,本院确认泥浆量按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论9229.56m³计,合价1661321元。




关于签证单001对应的工程款46208元是否应予剔除。根据本院向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签证单计入“地下”。而本院直接向审计单位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桩”及“工程桩基重新组价部分”均未列签证单001。同时,根据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陈述,该签证单内容为施工场地内混凝土路面拆除工程,该部分工程内容在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该签证单文本,被告中淳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未包含签证单001,故原告科润公司向被告中淳公司主张该签证单对应工程款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人材机调差及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增加造价。根据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价款内包含了管桩(竹节桩)涉及的全部费用及风险,该风险包含人材机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分包合同的第六.1.(1)也约定“本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按分包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进行调整,本工程按分包招标期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按甲方中标造价一次性包干,(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引起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可按实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人材机调差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科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设计变更或工程变更引起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情形,故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全文明施工费列于分包合同附件四“施工组织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依据分包合同的第六.1.(1),该项目同属于一次性包干范畴,原告科润公司该项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审计结束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淳公司应于“审计结束后”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原告科润公司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押金(不计息),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起算满2年后28天内返回”,原告科润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计收对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以及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审计费。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量存有争议,具有鉴定必要性。原告科润公司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后,仍坚持以“建设单位的结算审核结论和商务标的中标报价作为结算依据”,并申请按该标准和分包合同附件四标准分别进行鉴定。鉴于此,并根据鉴定结论采信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至于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审计费,被告中淳公司要求原告按比例分摊9.1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公用部分的费用”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同时其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此,原告科润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为23257126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合计金额23438341元-鉴定机构核定的余方弃置工程量1796328元+本院核定的余方弃置工程量1661321元-签证单001工程量46208元)】。被告中淳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8254683.64元{【23257126元×(1-18.47%)×(1-3.93%)-桩材扣款7446992元-专利费66425元-专利费444280元-推广费37198元-推广费266568元-营销费23257126元×(1-18.47%)×1.5%-设备租赁及设备损耗费扣款1149037元-零星领用材料扣款76462.29元-水电费扣款312641.30元+公共部分费用分摊361915.74元-其他扣款239552元】}。扣除被告中淳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997975.51元,被告中淳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256708.13元,应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1229687.92元(8254683.64元×95%-6612261.54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产生逾期利息7004.16元(1229687.92元×54天×3.85%÷365天)。2020年1月24日以后,被告中淳公司仍应以843973.95元(1229687.92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385713.97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1月31日,已产生逾期利息33294.19元(843973.95元×374天×3.85%÷365天)。2021年2月1日,剩余5%保修押金应予退还,未支付款项合并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56708.13元,逾期利息40298.35元,共计1297006.48元,以及以1256708.13元剩余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471元,由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73元,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98元。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鉴定费138147元,由被告宁波中淳高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兴华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章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