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861号
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33870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姚家浦村马家漕漕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41981********),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双井镇塘下垅村十六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科润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4)1731号仲裁裁决,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并选择诉前调暂缓立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转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科润公司以被告***与其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2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无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欲将购买的车辆挂靠甲方(宁波科润公司)经营,乙方出资购买的货车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上牌和经营,以甲方名义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为浙B0Z5**。挂靠期间,车辆由乙方管控使用,车辆登记证书原件由甲方保管。乙方在车辆挂靠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收取乙方车辆挂靠费,乙方车辆纳入甲方服务,首先满足甲方工程运输业务需要,听从甲方工程部负责人的调度和工作安排;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自2023年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1日;如果本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到期,乙方车辆不再挂靠甲方,甲方及时出具相关文件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转让及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经营需要自己或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劳动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奖金、福利费、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及其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与甲方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
同日,***出具《代买车辆保险申请书》,申请由宁波科润公司代买挂靠车辆保险,保险费用由***承担。如公司垫付了车辆保险费,公司有权从***车辆运费中直接扣除,运费不足扣除的,由***现金偿付。次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该涉案工程车,但因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暂借80000元,并出具借条,80000元欠款以被告自主经营的收入里直接扣除,被告在2024年1月将该欠款还清。
被告在2024年1月24日受伤后,未再去上班,并在2024年3月20日将案涉车辆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乙方(***)系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单位作为登记(名义)所有人,协助办理转让、移交等有关手续,车辆转让后仍然挂靠在宁波科润公司,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在转让车辆时,应于挂靠单位办理财务账面结算;协议签订时,乙方需支付车辆转让价款80000元、宁波科润公司支付20000元,欠款50000元由宁波科润公司支付,于2024年春节前付清。***并出具《承诺书》、***及***签订《车辆移交单》,车辆、钥匙及有关手续全部移交完毕。
微信群名“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聊天记录显示,宁波科润公司在该微信群中发送过《套票及无轨迹的制度》通知,告知驾驶员不按要求使用处置票、车辆故意关闭GPS的情况,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落款为2024年2月27日的《安全生产告知函》要求务必遵守安全须知,如有违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落款为2024年3月15日的《调度说明》对车辆予以分配;宁波科润公司的《车辆管理制度》显示所有公司车辆要服从车队长统一调度,不允许存在利润高的活一窝轰都去,不好干的活不愿意去的现象。车辆在工地上要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所有外借车辆一定要在公司登记备案,签订借车协议。车辆外出干活的需向车队长报备,包括行驶路线、装载物等信息,车队长同意后方可外出干活。若违反本条制度未被行政部门查处的,被公司人员发现的,处以驾驶员1000元/次罚款。若私自外出干活被行政部门查处的,造成的所有处罚(包括对车辆和公司的处罚)均由车主承担。
宁波科润公司在2023年3月、2023年4月、2023年5月、2023年6月、2023年7月、2023年10月分别向***转账支付4000元、5000元、5000元、300元、5000元、5000元。收入纳税明细亦予以登记确认。双方并确认按20元/每公里运输里程计算收入,每月发放生活费5000元,剩余部分在年底结算后发放。过路过桥费、违章费用均由***个人负担。被告无需考勤打卡,无固定工作时间,平时工作内容由小队长进行安排和调度管理。
2025年1月20日,被告***在2023年运费结算单、2024年运费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单后还附有***签字的代付款明细、柴油使用记录清单。两份结算单上显示,收入扣减借支、加油款后,为运费结算的余款。代付款明细备注上显示有借支、罚款、保险、年费等名录。
另查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27日就***与宁波科润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4)1731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自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代买车辆保险申请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移交单、承诺书、《购买车辆借款暨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运费结算单、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收入纳税明细、《套票及无轨迹的制度》、安全生产告知函、调度说明、车辆管理制度、工作群微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运费结算单等证据欲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的签订双方地位平等,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也无证据能够推翻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运费的计算方式、每月发放5000元生活费、年底结算的模式,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除扣减已经发放的生活费以外,还须扣减油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可见双方在结算被告***可获得的款项时需扣减经营成本,显然与一般的劳动报酬结算、支付不一致。第三,***驾驶的浙B0Z5**属于特殊车辆,依照《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以及行政许可的要求,科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特殊车辆进行管理、调度并不违背协议约定条款,也是对自身及挂靠人运营安全、风险防范的基本举措。最后,***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移交单等也说明***对案涉车辆具有处置权,可以决定是否转让给他人,也可以决定是否继续挂靠在宁波科润公司。综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宁波科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3年2月10日至2024年1月24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