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定国,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紫薇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同友,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上诉人郑定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柏同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定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被上诉人***、柏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定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郑定国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已经根据相关规定将款项汇入***的账户,实际数额已经超出***的工资。一审认定尚欠***工资325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只凭工人与分包人的证据来认定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是错误的。根据查明事实,***工资总计为57150元,已转账支付97000元,已超额支付,对此,郑定国在原审提交的外墙班组工资确认表中也进行了确认。本案证据足以证明***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本案其他工人的工资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与本案无关。2.一审认定由郑定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规定仅规定了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连带责任,未要求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属于扩大适用,判决由郑定国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称,虽然给其的工资已超额打到卡里了,但郑定国和柏同友将**公司打过来的钱发给工友了。
柏同友答辩称,1.柏同友在郑定国安排下负责**公司建设工程,在**公司建设工地上,未付柏同友现场代理工资及工地所用工具费用,接送其他工人做工的费用、工人来去报销路费都是柏同友承担的;2.***工资一事上,有由郑定国本人签字同意支付;3.在**公司做工天数都是郑定国本人签字同意认可的;4.其在郑定国安排情况下支付其他工人工资,未在**公司办卡人员的工资是由**公司办卡人员代付的。柏同友是在安排代管现场、找工人做工的,没有能力承担工人工资。郑定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公司答辩称,郑定国与柏同友之间的关系以及款项往来,**公司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公司已足额发放***的工资,认可郑定国陈述的***的总工资及已经转账支付的数额,已经足额并超额发放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证据违法,重要证据未予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将72500元转给了柏同友和其他工人,实际领到工资仅24500元,该认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转给其他工友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就是工资:***并不是按月固定金额转账,转账时间、金额均与**公司工资发放的时间、金额不一致,**公司每月一次性转账给***发放工资,而***每月分多次以小金额形式转给他人,***的该转账行为不符合转发工资的常规情况,无法认定转账给他人的就是工资。**公司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了相应反驳证据,其中***称将72500元汇给了没有造工资卡的工友手上,但其转账的工友柏同友、郭江涛、王乐义、吴彪、田波、王鹏涛、秦宏元等人都是登记造册有工资卡的工人,且**公司已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了上述人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也不存在***将款项转给其他没有造工资卡工友的情况,而该部分证明一审法院亦没有组织质证程序,故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由**公司对柏同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司已按照郑定国上报工资单超额支付给***工资。**公司按照民工工资管理规定,一人一卡造册发放,已尽到监管义务,***已经足额领取了所有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2.***称按照柏同友的指令发放给其他没有造卡造册的工友,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公司对柏同友让***发放给其他工友的情况并不知情,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转账记录原件或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尚欠***工资违反事实和法律。3.**公司对郑定国承担的施工内容已全部超额支付工程款,其公司在工人来催工资时才知道郑定国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柏同友,**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案是***与柏同友、郑定国合谋通过虚假诉讼形式骗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与郑定国、柏同友还有本案以外很多合作项目工程,而其他项目也未结清,很有可能存在其他项目没有能力支付工资故转而到**公司处骗取工资的情形。4.在本案起诉前,***已向多个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但经多个部门调查取证未发现**公司拖欠工资,否则相关部门会对**进行处罚。二审中,**公司补充认为:**公司与郑定国之间系劳务分包,属于合法有效的分包行为,并非违法的分包转包,故一审法院引用了法律条款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责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事实,***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故一审判决正确。**公司还有一部分劳务工资没有支付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其是给郑定国、柏同友干活的,对**公司当庭补充的内容不清楚。
柏同友陈述称,其他工友的工资和生活费部分由***代付,**公司未把***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扣除,因此数额看起来是超额支付。
郑定国陈述称,1.一审庭审可以查明郑定国没有经手任何的款项,***等人的工资均由**公司直接发放到***个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的工资已超额发放,所以并未欠***任何工资。2.即使存在柏同友借用***的账号支付他人工资的情况,该情况是否真实,郑定国与**公司均不清楚,其完全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柏同友存在合谋骗取工资的行为。3.不论**公司还是郑定国均提出本案可能存在诈骗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一审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尚欠***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同友、郑定国、**公司支付***工资32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承包了西山新城工程,并于2017年12月将外墙工程分包给郑定国,郑定国又以劳务承包方式将部分外墙分包给柏同友,约定按300元/工的点工方式计算工程款,柏同友雇佣***等民工进场于施工。2019年8月17日,柏同友、郑定国在《外墙班组工资确认情况》上确认***工时187.5工,300元/工,加班工资800元,工资共计57050元,已付24500元,欠款32550元;已转67000元(郑定国当时认为已超额支付)。2020年1月14日,柏同友、郑定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柏同友、郑定国证明西山新城***还有余款32550元,此工资发放后***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郑定国委托**建设代为发放此项工资”。查明,柏同友带领的民工中部分民工未办理工资卡,**公司在2018年6月到2019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卡上工资97000元,***将其中72500元转给了柏同友和其他工人,***实际领到工资为24500元,尚欠***工资32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系西山新城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外墙工程分包给郑定国,后郑定国又将部分外墙工程分包给柏同友,柏同友则雇佣了***等人进场施工,***与柏同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柏同友作为雇主,拖欠***工资32550元,事实清楚,对所欠工资依法负有支付义务,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依法先行清偿,再进行追偿”。**公司将外墙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郑定国,郑定国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柏同友,柏同友对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负直接支付责任,郑定国作为分包单位,**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柏同友雇佣的劳动者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柏同友主张自己系劳务召集人以及郑定国、**公司主张***的工资已经付清的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纳。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柏同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还***工资32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郑定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柏同友负担,由郑定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领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的工友吴彪在涉案工程共计应获得劳动报酬26740元,该款项由**公司全额支付,不存在他人支付情形,***称其发到工资后转给吴彪的款项系本项目的工资,该说法违背事实真相。证据2、发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流水、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公司已向柏同友、郭江涛、王乐义、吴彪、田波、王鹏涛、秦宏元等人足额发放工资,未有拖欠,***称其工资转账给了没有造工资卡的工友,但其转账的工友柏同友、郭江涛、王乐义、吴彪、田波、王鹏涛、秦宏元等人都是登记造册有工资卡的人员,从此可证实***转账给上述人员的款项不是工资,是系个人交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将支付给其他工友的款项作为其他工友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外墙软质花岗岩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公司与郑定国签订《承包合同》,由郑定国承包案涉外墙软质花岗工程劳务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证据4、外墙花岗岩人工工程量结算单1份,证明**公司与郑定国依据合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应付郑定国工人工资合计为2710032元等事实。证据5、郑定国领付款凭证、2018年4月-12月、2019年1月、8月建设工程农民工资清单审核表及2019年8月19日银行支付明细、2020年1月19日银行支付明细各1份,证明**公司已支付班组工资共计2762740元已超付,不存在尚欠郑定国班组工资的情况。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吴彪从4月份开始做,其于9月份将款项转给吴彪,**公司在9月份没有将工资发给吴彪,后吴彪向**公司要工资,**公司才在1月份将工资发给吴彪,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其代发的是生活费,后面的款项才是结清剩余的款项,工资里是将其代发的生活费去掉,再将剩下的工资结算掉,这之前没有结算。对证据3、4、5不清楚,请求法庭审核。
柏同友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吴彪确实在8月份足额发清了;对证据2,胡邓垒、***、郭江涛一直在现场,是现场管理人员,所以一开始就办了卡,其他人都是后续办的,虽然每个月打生活费给他们,但是每个月工资都没有结算清楚,2019年8月份那次是他们几个未结清的工资一次性付清了,比如秦宏元、王鹏涛、田波是一次性打完的;对证据3、4,是郑定国与**公司直接对接,其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没有扣除***转给其他工友的生活费和工资。
郑定国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关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郑定国、柏同友予以认可,***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吴彪,其未到庭接受询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2,可以证明**公司存在直接转账支付吴彪工资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吴彪的工资全额由**公司直接支付。关于证据2、郑定国予以认可,***、柏同友均认为**公司打款的工资未包括代发的生活费,但并未否认**公司所证明打款给他人的事实,对于打款给柏同友、吴彪、田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其它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涉案工程项目部与郑定国签订,郑定国予以认可,***、柏同友则表示其不清楚,本院结合涉案工程施工实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5,郑定国予以认可,***表示其不清楚,柏同友虽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认为**公司没有扣除***代付的部分。外墙花岗岩人工工程量结算单及郑定国领付款凭证系郑定国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争议***的工资确定无直接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定。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经郑定国、**公司、劳务(专业)分包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五方确认,可以作为证明**公司审核确认支付民工工资的依据。根据该组审核表载明的2018年7月到2019年1月,**公司审核支付***的47000元工资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柏同友、郑定国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判决的“***实际领到工资为24500元,尚欠***工资32550元”不予确认,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根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显示,2018年7月,**公司审核支付***工资9000元、2018年8月9000元、2018年9月9000元、2018年10月10000元、2018年12月8000元、2019年1月2000元,合计支付47000元。2、**公司存在直接转账支付柏同友、吴彪、田波等人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所主张***转账的工友柏同友、郭江涛、王乐义、吴彪、田波、王鹏涛、秦宏元等人都是登记造册有工资卡的工人,且**公司已将工资足额发放给了上述人员且该部分证明一审法院亦没有组织质证程序等问题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中,***举证的是其通过微信转账给柏同友、吴彪、田波以及胡邓垒、黄永刚、杨志强、吴海彬,该微信转账凭证经一审庭审质证,柏同友、郑定国、**公司等均发表过质证意见,且未对该证据中各款项是打给相关工友提出过异议,故二审中**公司以该证据未经一审法院质证而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等意见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资,在案各方当事人对应付***工资为57050元、***已收到款项9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其收到的款项中,有67000元由其转付给柏同友及其他工友。但根据在案证据,柏同友、吴彪、田波等均为在**公司登记在册的人员,已从**公司领取相应的工资,故***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公司的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应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其根据郑定国的指示向包括***在内的各农民工发放款项,应当对其发放款项的性质及金额进行审核。从2019年1月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看,截至2019年1月,**公司已累计向***发放工资47000元,故**公司应对尚欠***的10050元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无法对农民工在收到款项后的流转情况进行监管审查,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4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农民工款项的后续流转与**公司无涉,**公司不承担除10050元之外其他款项的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于3255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柏同友的责任,虽然从**公司的款项发放情况来看,尚欠***工资金额仅为10050元,但柏同友自愿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工资32550元。在农民工收到款项后续的流转过程中,各农民工与柏同友还可能产生其他形式的法律关系。***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与柏同友还有其它工地的合作情况。故柏同友自认尚欠***款项32550元,应对全部款项承担付款义务。
对于郑定国的责任,郑定国从**公司处违法承接了案涉外墙工程,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柏同友,其最有能力厘清流水并明晰农民工工资情况。郑定国在其与柏同友共同出具给***的证明中载明“郑定国委托**建设代发工资”并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债务加入自愿承担该部分债务,本院认定郑定国应与柏同友共同承担向***支付32550元的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新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柏同友、郑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人民币32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00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柏同友、郑定国负担307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中9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郑定国负担614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中1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黄 晖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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