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5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2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东塑路1号1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禹东社区。
再审申请人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7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