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2331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
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23316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鹏
审判员 姜 岚
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丽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