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5执异89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培元办事处莲花新区步行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生。
申请执行人: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吕海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1)沪0115执5967号申请执行人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对于(2020)沪0115民初23316号民事调解书的还款义务,异议人多方借款筹集资金履行还款义务,即便在部分逾期的情况下,异议人代理人与申请执行人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沟通,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异议人按口头的协议履行完毕。异议人已向申请执行人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43,203,178.08元,则异议人已履行了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钱款后,违反双方的约定,仍于2021年3月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张滞纳金2,862,510.19元,且主张的滞纳金与其于2021年2月26日给异议人的《滞纳金支付通知书》金额相差甚远。故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1)沪0115执5967号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常宁市城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020年6月18日转账1,867,865元、2020年6月23日转账二笔合计9,500,000元、2020年6月24日转账3,000,000元、2020年7月6日转账三笔合计9,665,8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3,0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转账3,0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2,584,706.54元、2020年11月20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转账1,500,000元及常宁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凭证:2021年1月29日转账7,584,806.54元。以证明已支付本金和利息43,203,178.08元的主张;
2、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2月1日钟晓琪聊天记录及与1861***696机主的通话记录,以证明付款逾期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主张。
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标的计算明细表。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2020)沪0115民初23316号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截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款项:(1)全部剩余租金人民币41,335,213.08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共计16,633,803.27元,未到期租金共计27,701,409.81元,已扣减保证金3,000,000元)及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2)截至2020年6月16日的滞纳金1,907,245.42元,现同意减至1,500,000元;(3)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元;(4)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25,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43,060,313.08元。对于上述金额,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均予确认;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75,730元,减半收取计137,865元,及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865元,由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三、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43,203,178.08元,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诺按以下方案承担还款义务:2020年6月19日前还款1,867,865元、2020年6月22日前还款18,028,141元、2020年7月15日前还款4,137,659元、2020年9月30日前还款11,084,706.54元、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8,084,806.54元,以上还款日期指实际到账日期,且如遇节假日则应提前至最近一工作日;四、如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本协议第三项所述任何款项,或因其他原因致本案进入执行阶段:(1)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宣布本协议第三项所述全部欠付款项43,203,178.08元立即到期,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等欠付款项43,203,178.08元扣减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后,一并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截至2020年6月16日的滞纳金恢复至1,907,245.42元进行执行;(3)自2020年7月15日起,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逐日计算滞纳金,滞纳金在执行阶段一并计入执行标的额;(4)申请执行阶段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由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一并计入执行标的额;(5)原告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与被告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ZYHZ0037-ZY1的《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0年6月18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常宁市城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常宁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账金额合计为43,203,178.08元。之后,中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6月16日的滞纳金407,245.42元、2020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的滞纳金1,825,952.29元、律师费15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79,312.48元,合计金额为2,862,510.19元,执行案号为(2021)沪0115执596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向异议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通知其自送达之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62,510.1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1,025.10元。2021年3月9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2,893,535.29元(含申请执行费31,025.10元)。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钟晓琪聊天记录及1861***696机主的通话记录,并未显示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或免责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启动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21)沪0115执5967号执行通知书,其实质是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实体事由而提出异议。(2020)沪0115民初2331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明确了异议人应当履行钱款总金额及每一期应当履行的时间和钱款金额,第四项也明确了异议人未足额、及时支付款项责任。本案审查过程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钱款数额已达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的钱款总金额,但异议人在按约履行了第一期钱款后,未按约履行在2020年6月22日前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则异议人逾期支付的事实已经发生,其应当承担调解书载明逾期支付责任。异议人认为其逾期支付系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而其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并未显示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或免责的具体内容,故异议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异议人支付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受理并启动执行程序,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实体事由而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常宁市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晓春






审 判 员


盛爱琴






审 判 员


陆佳佳






书 记 员


阚娟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