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2民初1647号
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大桥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生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罗桥镇南湖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
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以抵押物即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002XX**号、0002XXX1号、0002XX**号房产和常国用(2006)字第0XXX号土地使用权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借原告本金20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偿还本金40万元,只欠原告本金160万元。欠原告利息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宽延偿还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常宁市产业扶贫市级重点项目委托帮扶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掌管的200万元扶贫资金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应逐年以20%还本额度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支付利息的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如被告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被告以其常房权证号为常宁市字第0002XX**号、0002XXX1号、0002XX**号的房产和常国用(2006)字第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被告拖欠应偿还本金数额40万元,拖欠利息5.6万元,2019年被告亦未支付原告利息,拖欠原告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4.2万元。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常宁市产业扶贫市级重点项目委托帮扶公司借款协议书》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常宁市产业扶贫市级重点项目委托帮扶公司借款协议书》中设立了抵押担保条款,被告提供了抵押物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常宁市产业扶贫市级重点项目委托帮扶公司借款协议书》;
二、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的利息为56000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42000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被告常宁市三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宁市水口山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常房权证号为常宁市字第0002XX**号、0002XXX1号、0002XX**号的房产和常国用(2006)字第0XXX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92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8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国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泽榕
书 记 员 吴 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