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932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修艳,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修艳,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爱亭,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王庆武,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万兴路86-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单国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华夏国际酒都J4-1幢10/11铺。
法定代表人:王志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庆武、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江苏洋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修艳及殷爱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暂算)工程款21758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000元(以2175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20年4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庆武、中铁公司与被告**、**对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庆武、中铁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在承建位于宿迁市洋河新区相关脚手架搭设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经与原告方协商后将有关脚手架工程施工事项发包给原告方具体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书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洋河三葛小区;2、承包内容:工程所有外墙脚手架,提供木工内膛所有钢管和扣件;3、承包性质:包工包料;4、工程承包价格:此脚手架工程按建筑共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施工费用按照48元/平方米计算(含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及搭设劳务);5、工程工期:钢管自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结束,总工期四个月,超长使用按每平方米每天加收0.15元;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详见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便组织人员按被告要求如期进行了相应脚手架工程施工事项。因被告方施工需要,涉案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至2020年4月23日。经核实被告方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5日竣工。原告方在工程结束后多次找被告方催要涉案的工程款,经催要被告方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于余欠工程款82948元及超期使用费134640元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中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承建工程期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庆武,此后被告王庆武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故被告王庆武、中铁公司应与违法分包人**、**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上述相关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求。1、被告**确实是将三葛小区5-8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该面积合计是993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有差额,也是因为**的违规操作致使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损失,这点**和**已经进行了结算。2、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数额里延期使用钢管的问题,因为原告方未能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租赁物,无端延误工期。其次,在施工最后收尾阶段,遇到了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归责于被告**。3、双方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无效,所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王庆武未作答辩。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我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中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最后一段陈述被告中铁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庆武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我司承包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宿迁东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司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关于被告**所陈述的代理意见,中铁公司予以认可。3、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超长使用每天加收0.15元/平方属于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投资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公司答辩时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要求投资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被告投资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洋河三葛村居民安置点工程项目5-8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施工费按48元每平方计算,工期自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结束,总工期为四个半月,超长使用按每平方米每天加收0.15元,付款方式为中途付3-5万,另阴历年前如不拆架付20%作工人工资,主体结构封顶付总价的50%,脚手架拆除一个月后付清余款。
2、上述5-8号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5日。
3、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架子二次后续费用68000元。
4、被告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公司)与东昇公司签订《洋河新区三葛村建设工程西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案涉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东昇公司,王庆武作为东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欠条、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洋河新区三葛村建设工程西区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工程款总额、欠付数额。2、脚手架延期使用,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疫情期间是否应当扣除或扣减相应的款项。3、被告王庆武、中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合同期限内,原告虽主张面积为9976平方米,但无证据证明,现被告**辩称为9933平方米,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为476784元(9933平方米*48元/平方米)。
关于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延期费用为68000元,而非违约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看场费用1500元及料台费用10600元,无论该笔费用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原告现无证据证明看场费及料台费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所作的应由原告承担的25000元罚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罚款单未经项目经理签字盖章,亦无执行人签字盖章。2、罚款单载明的罚款有无实际缴纳尚无证据证明。3、即便缴纳了罚款单载明的款项,但该部分的罚款是否合法,是否有依据,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4、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对此并无约定。
关于已付款项总额,现原告自认40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784元(476784元+68000元-409000元)。
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脚手架拆除一个月后付清余款,结合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延期使用费用的欠条,认为原告主张2020年4月23日拆除脚手架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支持自2020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
关于争议焦点三、四。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庆武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被告**的陈述,认为被告王庆武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被告王庆武未到庭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数额,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中铁公司、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昇公司,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后续的违法分包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及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5784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庆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334元,由被告**、**、王庆武负担4213元,由原告***、**负担2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买
人民陪审员 胡素珍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振红
书 记 员 王小松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