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

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景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
住所:景东彝族自治县南鲸路1巷**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8040543-7。
委托代理人戴成富,系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彝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普洱市林业局签订了20万株勃氏甜龙竹供苗合同。随后,原告在景东县向农户租得20亩土地进行育苗,原告为此投入成本61.916万元。2014年4月底,被告经人介绍,多次找到原告公司说自己育苗多年,经验丰富,在玉溪新平县、普洱思茅区扦插有70多亩竹苗都很成功,只要原告把文井的20亩竹苗转让给被告,原告先支付被告20万元预付款,加上被告自己育有的竹苗,被告向原告供应20万株竹苗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担心完不成向普洱市林业局的供苗任务,便于2014年5月4日在景东和被告签订了“委托*******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自己育有的20亩竹苗转让给被告;然后原告再支付被告20万元预付款,由被告为原告供应20万株的竹苗,总价款160万元;原告投入的61.916万元由被告承担60万元,60万元和20万元预付款在原告和普洱市林业局签订的160万元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回,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款项在供苗过程中按进度陆续支付。双方约定了交付的竹苗规格、地点、时间,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2014年7月,原告接到普洱市林业局的供苗通知,原告随即通知被告,但被告说供苗没有问题,不用急。后被告反复推诿,过了3、4天只供应了1000多株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又支付了3000元。后被告电话无法打通,以种种理由不供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只向原告供苗2.3638万株,完成合同金额18.9104万元;未完成合同任务17.6362万株、金额141.0896万。按双方签订的供苗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完不成供苗任务应赔偿原告合同价的三倍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423.2688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共投入80余万元,由于被告不讲诚信,使原告对第三方造成违约,造成原告直接损失61.3896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948万元,即原告直接损失的二分之一。
被告***未答辩。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普洱市云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景东宏伟茶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委托*******供货合同”一份,普洱市玉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委托培育勃氏甜龙竹种苗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须向第三方履行交付20万株竹苗、价款160万元的合同,两份合同涉及的竹苗又由被告向原告履行。
A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账本复印件4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3万元货款的事实,和原告因承租20亩土地种植竹苗投入60多万元资金的情况。
A3、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的承担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A1、A3、A2中的收据和银行回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中的账本复印件系原告自己记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4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委托*******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万株,原告用该20万株苗向第三方供货,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竹苗供货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竹苗的规格进行了约定,单价每株8元,合同总价160万元;为了被告完成任务,原告将自己之前培育的20亩竹苗转让给被告,原告投入20亩竹苗的成本60万元加上原告先支付被告的20万元预付款在供货过程中原告予以扣回,剩余货款原告按供苗进度支付被告;双方对交苗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供苗,被告应按不足苗类数量单价三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收购被告提供的竹苗,原告应按竹苗单价三倍支付被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把2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并把自己培育的20亩竹苗圃交由被告管理。2014年7月,第三人要求原告供苗,原告便通知被告供苗,但经多次催促,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2万余株竹苗,在此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提供竹苗,致使原告也对第三人无法按约定供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供货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质上是买卖竹苗的买卖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成立、生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20.3万元的预付款,并接手管理了原告培育的20亩竹苗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完成供苗任务,在供应了2万余株竹苗后,再未向原告供苗,被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远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完成17余万株竹苗的供应,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400余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仅起诉其承担原告损失的二分之一,即支付30.6948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宏伟园艺有限公司违约金30.694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陶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