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民再9号
申诉人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与被申诉人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8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博爱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6010号民事裁定。润舒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津民申434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津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博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民监[2019]120000001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津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明、润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良、姚永春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润舒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再审期间,润舒公司主张本案静海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合同增项工程量的鉴定可以认为是发生了新的事实,其再次起诉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润舒公司就本案诉争的合同增项工程款曾经于2013年与合同内工程款一并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其关于合同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上述事实有另案生效判决即(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所证实,润舒公司亦表示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院认为,该规定所称“新的事实”,在时间上应发生于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前;内容上不应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本案中,静海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发起于润舒公司再次起诉立案之后,鉴定的内容是润舒公司所主张的另案生效判决不予认定的事实。故润舒公司所持上述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理,一中院(2018)津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认为静海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所称“发生新的事实”,并据此认定润舒公司可以再次起诉,亦属不当。 其次,关于润舒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润舒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另案生效判决即(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相同。一中院(2018)津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认为润舒公司不属于重复起诉的理由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合同增项工程款。本院认为,润舒公司的前身大城二建公司曾于2013年起诉至静海区法院,诉请博爱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和增项工程款,并提交了《大城二建公司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对其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予以佐证。静海区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认为大城二建公司提供的《大城二建公司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仅能证明增项单价金额,缺乏工程量确认意见,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因博爱公司提出上诉及再审申请,该案经过二审及再审,一中院最终作出的(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静海区法院(2013)静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城二建公司增项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判项。由此可见,润舒公司本案中主张给付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另案的诉讼请求中,在另案中经审理并被生效判决所驳回,本案润舒公司的起诉实质上是要否定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润舒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一中院(2018)津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中院(2017)津01民终6010号民事裁定关于润舒公司增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另案审理,并为另案生效判决所驳回,现其就增项工程款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认定及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鉴于润舒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持其他诉辩主张不再予以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中院(2017)津01民终6010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月2日,大城二建公司就其与博爱公司的前身骑士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欠工程款起诉至静海区法院,请求判令博爱公司给付工程款18285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就该诉讼请求的构成,大城二建公司在2013年3月11日一审开庭时说明如下:其负责土建施工的合同工程造价为7731069元,该数额是由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2731069元减去由其他单位施工的钢结构5000000元而来,另有增项工程738500元,总计8469569元,对方已给付合同内工程款6310000元,增项工程款330000元,共计6640000元,下欠1829569元。其按总造价12730000元计,故起诉数额为1828500元。大城二建公司就其主张的合同增项工程款提交了《大城二建公司六分公司合同以外工程量确认》予以佐证。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以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9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6010号民事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退还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元,由润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天津市博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张荣丽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游继文
法官助理张琳琳 书记员周靖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