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677号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1号五江花园B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33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1740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士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65256元及零部件费用81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56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31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费用合计328560元,被告应按季支付,每季度支付41070元。合同还约定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价200元内的由原告免费提供,超过200元的费用共计81949元。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和原告的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维护保养费用65256元以及零部件费用81949元未支付,且单方面解除合同产生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保养费用和零部件费用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保养费用与被告统计的费用不一致,被告统计的费用为24186元,零部件费用需核实。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并非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单、电梯配件借用单44份、通知书、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计算清单、老街古镇函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竣工验收表、维修保养记录单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原告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电梯维保清单及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328560元;结算方式(季度支付),每季度支付41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配件借用单有***、***签字。2021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被告认为原告损害被告声誉和财产权益,决定从2021年6月23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未结算款项另行结算等。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合同款246420元。双方对未付金额存在不同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维护保养费用,因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则原告起诉费用计算至该日截止,经审核,被告已支付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维护费用,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费用为24186元。原告诉求的电梯配件费用,借用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庭后也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意见,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21年6月9日借用单未载明金额,其他单据金额共计76046元,未载明单据金额结合2020年10月17日借用单,门机变频器、门机编码器含税及管理费共计4068元,合同约定电梯制动器3200元,借用单共计83314元,原告按81949元进行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为违约金合同总价款的30%,但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全案酌情将其调整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24186元、电梯配件费用81949元,此项共计106135元; 二、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7月12日起以尚欠的款项1061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4986元,减半收取计2493元,由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2元,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