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676号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1号五江花园B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33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1740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士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9888元并以19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至付清款项时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31-1号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9888元,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在一年内未收到大修基金,则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案涉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18164.8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电梯维修合同》、竣工验收表、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老街古镇函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竣工验收表、维修保养记录单、报价书、企查查截图、《巴南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委托评审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谛威工咨结2021-257号)作为证据。经质证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电梯配件报价书》,载明31-1号电梯因变频器损坏需要更换配件等维修,报价19888元,被告在报价书签章。202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31栋1号电梯进行维修,调试费、勘察费、管理费、税金共计19888元;质保期1年;原告在一年内未收到大修基金,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21年3月22日,维修工程竣工,原、被告、业主代表、社区、街道共同签署竣工验收表,载明已完成更换调试,验收结果为合格,街道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2021年3月22日,原告开具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保养费19888元,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维修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31-1号电梯审减金额1741.14元,但审核说明也载明工程系维修工程,没有定额标准参照,审核材料单价按市场价(不含税)询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合同约定维修金额为19888元,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该金额也系含税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用,理由正当,根据维修合同约定的如原告未在一年内收到大修基金,由被告支付原告,竣工验收表签字时间为2021年3月26日,则被告应支付维修费用时间为一年后2022年3月26日,资金占用损失费用应从该日计算,原告诉求的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修费用19888元;
二、被告重庆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3月26日起以19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华强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余 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