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679号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1号五江花园B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33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居美佳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24幢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65812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士公司)诉被告重庆居美佳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4040元及零部件费用8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4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巴南府邸小区21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费用合计64800元,被告应按季支付。合同还约定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价200元内的由原告免费提供,超过200元的费用共计8430元。因被告单方面解除和原告的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维护保养费用14040元以及零部件费用8430元未支付,且单方面解除合同产生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维保费及零部件费用有异议,需原告举证证明;违约金不予认可,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配件借用单7份、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单、通知书;被告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计算清单。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巴南府邸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急修服务;原告应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2年,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止;电梯维保清单及日常维护保养费,共计64800元;结算方式(季度支付),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6200元,后面三个季度时间以此类推,金额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21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被告认为原告损害被告声誉和财产权益,决定从2021年7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未结算款项另行结算等。合同履行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本案合同款486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所欠电梯维护保养费用为129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理由正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296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费用8430元,原告举证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配件借用单金额共计811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但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全案酌情将其调整为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用12960元、电梯配件费用8110元,此项共计21070元;
二、被告重庆居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7月12日起以尚欠的款项210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重庆居美佳公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重庆居美佳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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