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20130号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1号五江花园B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330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原告将电梯按章项目分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元,被告拒不履行安装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0日,原告(发包商、甲方)、被告(承包商、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大渡口区文体路52号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安装费用15000元,货到开箱之日起20天内安装完毕;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给乙方;安装工程进入慢车阶段,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30%;安装竣工完毕经重庆市特检院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总额的40%,余款1500元3个月内付清。
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电梯进场费5000元。
2021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五里店派出所报警,被告向民警称其在2019年曾进场工作两天,后因工期问题合作终止。
上述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银行凭证、收条、接报回执及当事人的***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进场后没有施工,其发现工程难度超出了预期,想延长工期。因客户对工期有要求,原告未同意延长工期,被告撤场。原告另找他人安装。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00元,至今已近三年,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早已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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