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敏与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90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6844号 原告:**敏,女,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1号五江花园B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33304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31740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敏与被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用餐和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复诊**和营养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19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巴南区XX半岛XX栋XX住户。2020年8月30日下午13时8分许,原告进入电梯下行时,电梯停止运行,原告与XX栋XX楼住户***一起被困电梯内。期间,原告按照正常被困流程反复操作电梯报警铃和事故应急按钮,呼叫中控室,但报警铃作响半小时却无人察觉,紧急呼救中控室也无人应答。被困期间,原告于13时27分出现身体不适、胸闷气短且伴干呕症状,XX楼住户***随即对原告进行按摩和**。由于电梯紧急救援设备使用无果,电梯内无手机讯信号,***无数次尝试用微信联系外界。几经波折,用手机联系亲属后去寻找物管,此时物管还一无所知。13时38分电梯门才自动打开,原告被送回家中。之后,原告呼吸困难、头晕作呕等症状加重,家属联系了小区物业,却未得到任何答复。最后原告由亲属陪同前往巴南区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复发,原告随即住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多次联系**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无果,原告前往巴南区物业管理中心进行申诉,巴南区***社区居委会牵头两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于2020年8月30日13时8分被困电梯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被困期间呼叫中控室、报警铃作响半小时无人察觉,紧急呼叫中控室无人应答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富士电梯公司的故障排查,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故障代码E20,因电梯编码器干扰大,导致电梯救援通讯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电梯不能正常操作,处于停止运行状态。被告工作人员在监控室看到有人被困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富士电梯维保人员消除故障,已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本案电梯故障并非被告负责的安全管理义务范围,应属于富士电梯的法定职责。被告在管理职责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未受到外力伤害,走出电梯时未出现身体不适,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次电梯被困事件不具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于2020年8月30日13时8分被困电梯事实无异议。其虽具有维护电梯日常保养的职责,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维修保养职责致使电梯出现故障及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受伤与被告的维保职责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定期维修和保养,并建立了相应的应急救援制度备案登记。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按规定进行了故障排除,随后主管部门再次对案涉电梯进行督查抽查时,也未确认被告有管理失职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示的报警回执、护理费发票、医院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举示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曳引与强制电梯维护保养计量单、涉案电梯2020年8月30日监控记录、回召记录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记录及检查项目表等证据,经审查,均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敏系重庆市巴南区XX半岛XX栋住户。2020年8月30日13时8分许,原告在乘坐电梯下楼时,电梯因故障停止运行,造成原告与另一名住户被困电梯内,期间二人多次尝试与外界联系。当日13时38分许,电梯门打开后,原告与另一名住户走出了电梯。同日16时3分许,原告进入巴南区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发性高血压,主诉现病史为:2小时前被困电梯后出现心悸、气短等症状,稍活动后心累明显,伴头晕、体倦乏力;既往病史为:有冠心病10余年,平时口服稳心颗粒控制症状,有高血压病史17年,平时口服药物,血压控制较理想。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冠心病、高血压、2型糖尿病需口服药物、定期门诊随访等。原告共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037.03元(其中医保支付2014.59元)、门诊医疗费10.50元。原告另产生护理费750元。 本院认为:维护小区环境安全是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作为涉案电梯日常管理方,对电梯负有监督、巡查的职责,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关闭电梯,通知电梯维保企业进行修理,有保证电梯运行安全义务,故被告**物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及时检查、排除电梯故障,造成原告被困电梯内半个小时,对业主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企业,应当按照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梯故障系被告富士电梯公司未尽到维保义务或存在过错造成,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因被困电梯所造成,结合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其被困电梯半个小时,必然会导致产生惊慌、害怕等不良情绪,加之当时气温较高,引发自身疾病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主张的随即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认定为系被告困电梯所造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2.94元(3037.03元+10.50元-其中医保支付2014.59元);2、护理费750元;3、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82.94元,均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敏损失2182.94元; 驳回原告**敏对被告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