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0民初10307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田丰诉被告***、第三人重庆市东莞富士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士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151.2元、护理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共计64151.2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被告返还护理费8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元及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给付红楼医院医疗费38691.2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初,原告在东莞富士电梯公司上班安装电梯,负责该公司在铜梁区淮远古镇项目A组团电梯安装管理工作。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东莞富士电梯公司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受伤后,东莞富士电梯公司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为抢救被告,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4151.2元,其中铜梁区人民医院医药费11019.8元、重庆红楼医院医疗费38691.2元、南桐总医院医疗费4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在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后立即归还原告的各项垫付费用。现被告已获得工伤赔偿,故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第三人东莞富士电梯公司,与第三人没有用工关系,是**和XX请的被告,在工伤认定时,XX做了证的;关于费用根本不存在所以不成立;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莞富士电梯公司称,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认识被告,原告不是第三人管理人员,原告承包第三人公司的电梯安装,按照安装惯例承包给**的,未签订书面合同,**说和XX是合伙关系,有些费用是按**的要求支付给XX的;第三人赔偿给被告的费用,要找**和XX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东莞富士电梯公司施工现场3号楼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先后在铜梁区人民医院、重庆红楼医院、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为铜梁区人民医院11019.8元、重庆红楼医院38691.2元、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7396.8元(其中预交3000元、病人自付4396.8元)。重庆红楼医院医疗费38691.2元为原告垫付。
被告***受伤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出资2万元作为律师费,为贺伦兵主张司法程序的工伤赔偿,包括律师车旅费由**支付;在疗养期间的药费、护理由**暂时支付;整个工伤案件由用人单位全部赔偿给贺伦兵后,**所垫付的药费、医疗费由***无条件退还**。
2014年8月15日,江北区人社局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解除***与东莞富士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贺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医疗费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护理费62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921元共计162312元。东莞富士电梯公司不服裁决,诉至铜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莞富士电梯公司与贺伦兵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贺伦兵162312元。2015年10月20日,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东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贺伦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600元,另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东莞富士电梯公司已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6年2月6日按协议支付原告38000元后,原告将医疗发票给了被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8000元,称在原告出院时就将发票给了被告。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红楼医院医疗费38691.2元,扣除《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应付被告的律师费2万元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万元就可以了。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单据、渝铜劳人仲案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33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整个工伤案件由用人单位全部赔偿给贺伦兵后,**所垫付的药费、医疗费由***无条件退还**”,被告已获得工伤赔偿,应按约定将原告垫付医疗费退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重庆红楼医院医疗费38691.2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万元就可以了,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与第三人没有用工关系,是**和XX请的被告,费用根本不存在所以不成立。本院认为,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获得用人单位全部赔偿后返还医疗费,被告获得赔偿款的时间未超过2年,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红楼医院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被告在红楼医院发生住院费38691.2元,且被告自述已于2016年2月6日按协议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38000元,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万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