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

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4900号
原告: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E445。
法定代表人: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颖,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佳,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惜缘小区第********房
负责人:师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敏,女,1978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德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颖、梁宇晴,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峰、周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付耿兵臣的赔偿款82576.76元,包括医疗费45576.76元、交通费210.5元、营养费450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400元(20天)、误工费90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87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原告司机于来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普通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小清河东岸张家场方向拐弯处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所负责养护的槐树死亡。车上人员耿兵臣、杨颜玲、赵彦平、代贵敏受伤。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另,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向耿兵臣支付37000元(包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与耿兵臣于2017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耿兵臣同意原告代替其他责任主体代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金。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耿兵臣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款82576.7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耿兵臣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45576.76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耿兵臣的交通事故损害代偿款82576.76元中扣除交强险及扣除商业险中原告应承担份额后其应承担的部分。
***辩称,耿兵臣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缺乏依据,该费用主张标准过高。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不能确定其三项费用的计算期限。原告所述的耿兵臣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耿兵臣8万多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交易习惯应不会采用现金的形式进行交易。综上,原告不属于适格的原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耿兵臣的损害赔偿。
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就伤者耿兵臣、杨颜玲、代贵敏的赔付情况进行过核实,我公司找到伤者耿兵臣、杨颜玲、代贵敏对他们的伤情和赔付情况进行过核实,并拍照取证。我司对原告的合法身份认可。我司要求就耿兵臣、杨颜玲及赵彦平三个伤者的费用进行比例分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00元、死亡伤残项下4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是162600元,共计207100元,交强险项下剩余医疗费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7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3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小清河东岸张家场方向拐弯处时,适遇于来振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客车前部与于来振小货车右前相撞,于来振小货车失控冲下河堤侧翻,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来振小货车车上人员代贵敏、赵彦平、耿兵臣、杨颜玲受伤,河堤上一颗胸径25厘米的国槐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于来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受伤人员耿兵臣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经诊断,耿兵臣的伤情为:胸部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为治伤,耿兵臣共产生医疗费45576.76元。事故发生时于来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碧德公司所有,于来振系碧德公司的司机,耿兵臣系碧德公司的水面保洁员,于来振、耿兵臣均在为碧德工作,此次事故发生时于来振、耿兵臣均在履行职务行为。碧德公司与耿兵臣签订有《临时用工劳务协议》,约定耿兵臣每天的劳务报酬为1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碧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耿兵臣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7月9日解除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2017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全部的赔偿费用,应由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共同承担70%,甲方和甲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0%。现因对方车主没有支付医疗费用,甲方正在垫付医疗费用,为了共同合法的维权避免双方经济损失,甲乙现就交通事故共同维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医疗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停止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的全部补偿费用和在职期间的一切争议费用,共计37000元。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向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主体和相关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提供身份证原件用来立案,配合搜集民事诉讼需要的全部证据并签署《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伤残鉴定申请书》等诉讼文件,在法院判令被告需要支付的赔偿数额后,甲方有权利代乙方领取甲方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伙食补助、护理费、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或乙方收到上述赔偿费用以后的3日内归还甲方垫付和已经补偿的费用,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后续治疗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和误工证明。甲乙双方再次确认本协议为处理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终结性协议,本协议所涉及的补偿费用是一次性终结费用,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其他争议和未结事宜,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提出其他请求。甲方碧德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乙方耿兵臣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时,耿兵臣在《协议书》上金额部分手写“本人已领取”签名并捺手印。2017年12月15日,耿兵臣向碧德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碧德公司赔偿款82576.76元,耿兵臣在收款人处签名。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亚太保险公司表示其曾就碧德公司向耿兵臣支付赔偿款一事进行过实地核实并拍照取证,认可原告碧德公司的合法身份,认可碧德公司已向耿兵臣支付赔偿款82576.76元。经被告***及本院核实,耿兵臣确已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4902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亚太保险公司赔偿碧德公司车辆修理费29400元,槐树损失10000元。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亚太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7100元(含交强险44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亚太保险公司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全部用尽,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用尽,医疗费限额尚剩余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于来振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来振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于来振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碧德公司承担。原告系耿兵臣的雇主,其在耿兵臣受伤后与耿兵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系原告与耿兵臣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并未与本案被告协商耿兵臣的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耿兵臣的雇主,其在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为耿兵臣垫付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中超过自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其可追偿的数额应以其为耿兵臣垫付的费用为计算依据,并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主张。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耿兵臣垫付的医疗费为45576.76元。原告与耿兵臣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向耿兵臣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的全部补偿费用和在职期间的一切争议费用共计37000元,并未明确载明该37000元的具体项目及项目的具体数额,再根据该协议中“在法院判令几个被告需要支付的赔偿数额后,甲方有权利代乙方领取甲方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或乙方收到上述赔偿费用以后的3日内归还甲方垫付和已经补偿的费用”的内容,可以看出耿兵臣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关于该37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系原告向耿兵臣支付的交通事故的补偿和在职期间争议费用,因此,关于该笔费用系原告与耿兵臣所约定的费用,原告无权就该笔费用向被告主张。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耿兵臣垫付了医疗费45576.76元,原告可就该笔费用根据被告所负责任比例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碧德公司的合理损失,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亚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亚太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因本案亚太保险公司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全部用尽,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用尽、医疗费限额尚剩余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7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因此,本院确定,碧德公司可使用亚太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元。综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碧德公司2500元。***根据自己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碧德公司医疗费30153.73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医疗费2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医疗费30153.73元;
三、驳回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63元(已交纳),由***负担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