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4905号
原告: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E445。
法定代表人: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颖,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佳,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惜缘小区第********房
负责人:师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敏,女,1978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德公司)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颖、梁宇晴,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佳,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峰、周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付杨颜玲的赔偿款428658.78元,其中医疗费103958.58元、交通费3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3150元、救护车费47元、复印费33元、伤残赔偿金262105.2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4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原告司机于来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普通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小清河东岸张家场方向拐弯处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所负责养护的槐树死亡。车上人员耿兵臣、杨颜玲、赵彦平、代贵敏受伤。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员无责任。另,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不到一个月,原告向杨颜玲支付107108.5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与杨颜玲于2017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书约定:“杨颜玲同意原告代替其他责任主体代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金。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杨颜玲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款407108.5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杨颜玲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30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杨颜玲的交通事故损害代偿款407108.58元中扣除交强险及扣除商业险中原告应承担份额后其应承担的部分。
***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杨颜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只有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而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针对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性质是不能转让的。合同法司法解释1第十二条明确说明人身损害赔偿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以杨颜玲的该权利不能转让给原告。原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代杨颜玲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不同意杨颜玲的各项赔偿金额标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杨颜玲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的异议权和举证权,不能确定鉴定机构和申请人有没有亲属关系。不能确定鉴定材料是否为真实。对于杨颜玲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且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杨颜玲已满66周岁,不能证明仍有劳动能力。原告只提交用工劳务协议,这是一份临时的用工协议,不能证明杨颜玲有稳定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杨颜玲属于外地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且杨颜玲在北京没有稳定的住所,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被告请求对杨颜玲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所述杨颜玲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该项费用是支付给杨颜玲本人的,故不同意支付;关于原告是否支付杨颜玲4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告仅提交收条、照片、协议书等,不能证明原告向杨颜玲支付了40多万元。根据交易习惯出于安全的考虑,40多万元一般不采用现金的形式。综上,不同意杨颜玲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就伤者杨颜玲、耿兵臣、代贵敏的赔付情况进行过核实,我公司找到伤者杨颜玲、耿兵臣、代贵敏对他们的伤情和赔付情况进行过核实,并拍照取证。我司对原告的合法身份认可。我司要求就杨颜玲、耿兵臣及赵彦平三个伤者的费用进行比例分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00元、死亡伤残项下4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是162600元,共计207100元,交强险项下剩余医疗费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剩余7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13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小清河东岸张家场方向拐弯处时,适遇于来振驾驶×××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客车前部与于来振小货车右前相撞,于来振小货车失控冲下河堤侧翻,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来振小货车车上人员代贵敏、赵彦平、耿兵臣、杨颜玲受伤,河堤上一颗胸径25厘米的国槐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于来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伤人员杨颜玲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经诊断,杨颜玲的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等。为治伤,杨颜玲共产生医疗费104005.58元(含救护车费47元)。2017年11月2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鉴定,杨颜玲13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残疾,腰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达1/3符合十级残疾,胸12-腰4右侧横突骨折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碧德公司支付鉴定费315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时于来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碧德公司所有,于来振系碧德公司的司机,杨颜玲系碧德公司的养护员。事故发生时,于来振、杨颜玲均在为碧德工作,于来振、杨颜玲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碧德公司与杨颜玲签订有《用工劳务协议》,约定杨颜玲每天的劳务报酬为70元。杨颜玲出生于1951年10月27日。杨颜玲受伤后,原告在杨颜玲住院期间为其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51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碧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杨颜玲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杨颜玲向甲方碧德公司提出一次终结性赔偿方案,除甲方应赔偿部分,还要求甲方代替其他责任主体代为赔偿。因乙方经济困难,急需费用医疗,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甲方先代替其他责任主体代为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金”。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费用103958.58元、护理费10200元、误工费10500元、伤残赔偿金240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150元、救护车费47元、复印费33元、后续治疗费14145元,共计407108.58元。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07108.58元,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赔偿款407108.5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乙方向车号×××的车主张丽娜、驾驶员***及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转由甲方行使,由甲方向上述责任主体追偿代付赔偿项款,乙方保证由甲方追偿的甲方先行代替其他责任主体代为赔偿的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碧德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乙方杨颜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杨颜玲向碧德公司出具《收条》,表示收到碧德公司赔偿款407108.58元,杨颜玲在收款人处签字。2018年5月2日,杨颜玲签订《确认说明书》,确认说明的内容与上述《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内容一致。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亚太保险公司表示其曾就碧德公司向杨颜玲支付赔偿款一事进行过实地核实并拍照取证,认可原告碧德公司的合法资格,认可碧德公司已向杨颜玲支付赔偿款407108.58元。经被告***及本院核实,杨颜玲确已收到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5日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14902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亚太保险公司赔偿碧德公司车辆修理费29400元,槐树损失10000元。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亚太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赵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7100元(含交强险44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亚太保险公司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全部用尽,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用尽、医疗费限额尚剩余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于来振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于来振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于来振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碧德公司承担。原告系杨颜玲的雇主,其在杨颜玲受伤后与杨颜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系原告与杨颜玲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并未与本案被告协商杨颜玲的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杨颜玲的雇主,其在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多承担的杨颜玲赔偿责任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但其可追偿的数额应以杨颜玲的实际合理损失为计算依据,并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主张。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杨颜玲的医疗费为104005.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交的《用工劳务协议》,杨颜玲的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杨颜玲的误工期为107天,误工费为7490元。根据杨颜玲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杨颜玲的营养期本院考虑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因此杨颜玲合理的营养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复印件及鉴定意见,杨颜玲的护理期为60天,杨颜玲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100元,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能够证明护理费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杨颜玲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护理费为79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颜玲于事故发生时为原告碧德公司的员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杨颜玲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与杨颜玲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因此,杨颜玲的残疾赔偿金为240555元。杨颜玲的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根据杨颜玲的伤残情况,杨颜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杨颜玲本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本案的交通费,根据杨颜玲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00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3元、残疾赔偿金240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碧德公司的合理损失,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亚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亚太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亚太保险公司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全部用尽,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用尽,医疗费限额尚剩余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7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因此,本院确定,碧德公司可使用亚太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责任限额为70000元。综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碧德公司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根据自己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赔偿碧德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共计218073.51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共计218073.51元;
三、驳回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北京碧德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已交纳),由***负担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