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85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24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
负责人:***,主任。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2日16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刺猬河东桥时,时有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施工车辆占用桥面人行道及盲道施工,原告为躲避施工车辆摔倒,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12天自行垫付了医药费。原告认为该公司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作为施工项目管理人,未尽到监督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作为案涉施工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案涉车辆实际驾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房山公路分局未尽到对案涉道路的管理责任,未及时处理违规停放施工车辆的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因被告***系该院立案庭干警**配偶***之弟,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编干警**配偶***之弟,鉴于上述特殊原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