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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7047号 原告:***,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4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河湖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城河湖管理所)、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河湖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城河湖管理所及**水务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705.81元(二次治疗费暂按8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暂未计入);2、本案诉讼费由新城河湖管理所及**水务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新城河湖管理所及**水务公司赔偿***医疗费32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7029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合计145745.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骑人力三轮车行经房山区良乡镇**路南**路口附近时,跌入路东侧新挖掘的土坑内摔伤,后被经过的南**村民救起送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桡骨干骨折、左尺骨干骨折,当日被收住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回家进一步康复。***支付住院费32114.23元、复查治疗费391.58元。经了解,***所跌落的土坑系限高标杆基坑上口约1米见方,深约1.5米,属于刺猬河南**至后石羊限高工程项目。该工程的项目方是新城河湖管理所,施工方是**水务公司。**水务公司在事故路段挖掘限高标杆基坑后,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地安全措施,致使***跌入坑内受伤,新城河湖管理所及**水务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亲属多次与新城河湖管理所及**水务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城河湖管理所辩称,第一,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不是施工单位,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9日,我方与**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水务公司负责刺猬河巡河路新建限高项目,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第二,施工单位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保障通行安全,施工单位已经在施工位置设置明显标志牌和安全防围设施,足以保障通行人员的安全,且施工位置没有占用公共道路,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为此,施工单位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我方不认可***诉称的事实,施工地点位于道路两侧,设置了安全围栏,有警示标志牌,事发前两天工作人员均进行了巡视,围栏无破损,安全标志明显,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且**水务公司是在事发后一个多月才找到我方,自己说发生了事故,为此我方不认可*****的事实。如本案事故的发生确实为***所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使中没有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跟上级的要求,对施工采取了安全措施,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说其摔伤我们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历、X光片、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票据、照片及视频,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及***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新城河湖管理所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本院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新城河湖管理所与**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水务公司承包新城河湖管理所的刺猬河(六环桥至东石羊桥)巡河路新建限高工程,项目内容为(六环桥至东石羊桥)巡河路新建限高4个,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0月24上午,***骑人力三轮车经过刺猬河东岸东石羊桥桥头北侧10米左右时,跌入道路东侧的土坑内摔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5日入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 114.23元。***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左尺骨干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双向情感障碍、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后***又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391.58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将新城河湖管理所与**水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庭审中,*****其受伤的地址位于刺猬河东岸东石羊桥桥头北侧10米左右道路东侧的土坑,**水务公司认可*****位置的土坑系其公司施工项目。新城河湖管理所与**水务公司不认可*****的其在上述地点摔伤的经过。***提供***及***的证言予以佐证,新城河湖管理所与**水务公司不予认可,鉴于两位证人**并非完全一致,本院根据证人**及现有证据、结合证人身份及生活常理,对***及***的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经询问,*****其受伤期间主要由其爱人护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爱人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含后续治疗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3、***目前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大约8000至10000元。***支付鉴定费4050元。 经核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水务公司承包新城河湖管理所的刺猬河(六环桥至东石羊桥)巡河路新建限高工程。根据查明事实,***在东石羊桥东侧桥头附近摔入**水务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挖的土坑内导致受伤。**水务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在挖坑现场设有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其对***的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在骑人力三轮车经过土坑附近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入土坑,对其人身遭受损害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水务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水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 医疗费,根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及收费专用票据确定为325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伤情及住院时间20日,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结果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鉴定费损失1800元。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诉累,根据鉴定结果,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9000元。护理费,包括前期及后续治疗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结合***伤情、护理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护理期45日,每日150元,共计6750元。营养费,包括前期及后续治疗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结合***伤情、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营养期75日,每日50元,共计3750元。误工费,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件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5805.81元,**水务公司应当赔偿39064.07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新城河湖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新城河湖管理所,但该单位已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水务公司,由**水务公司实际施工,故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9064.0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负担1176元(已交纳),由北京**水务设施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