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照环,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问题。虽然***提供的经公证的《录用通知》中对其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及其他待遇作了详细说明,但双方最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工资为7700元每月,其他补贴、津贴等并未进行约定。且***虽主张其银行账户中注明“报销”的款项为其补贴及津贴等,但并未举证证明,而***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此类款项标注为“报销”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每月工资为7700元。
首先,关于2013年5月的工资。根据***的陈述及瀚信公司《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的内容,本院确认***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瀚信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4956.32元(7700÷21.75×14)。
其次,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据银行转账流水可知,瀚信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金额明显不足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7700元,虽瀚信公司主张***每月工资包括岗位津贴2300元,需要其提供相关票据进行报销,但***对此不予认可,且瀚信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瀚信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9909元[(7700-596-144.19-67.23)×9-7208.56-5146.98-5155.08-6402.48-5168.58-5168.58-7537.16-5168.58-5168.58]。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瀚信公司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7700×2)。
关于补买商业险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处置。
关于补充安排体检或者支付体验费1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因本院并未采纳其公证书,故该笔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要求瀚信公司停止侵害其名誉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4956.32元;二、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9909元;三、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4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瀚信公司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瀚信公司。首先,关于工资待遇与福利问题。2011年9月8日瀚信公司发给我方的录用通知书详细规定了我方的待遇,但在9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中只列明了基本工资,公司对此解释说合同只是形式,除了基本工资外的其他薪酬和福利待遇已在录用通知中写明,我方看到两者并无冲突,所以未加计较。公司以欺诈手段使我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所以该劳动合同至少是部分无效的合同。而书面合同与录用通知书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从入职到2012年7月,公司也是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薪酬待遇向我方支付薪酬的。我方转正后,公司将基本工资外的几乎所有薪酬与少量金额的报销款混在一起以报销的名目打入我方的工资账户,并告知我方公司员工都是以这样方式支付基本工资以外的薪酬。由于这段时间内我方的确收到了相应的款项,所以默认了这种方式,而且我方对财务和税务知识不了解,不明白公司这么做的目的。经法庭询问,公司也一直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该报销项目的详细内容。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予以疏漏,而该证据恰是关键所在,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为我方“并未举证证明”,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其次,关于2012年8月到离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也应以我方主张的薪酬待遇为基础计算。第三,一审法院忽略了爱立信考试奖金这一请求,工作存在疏漏。第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买商业险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所以不予处理,但未说明规定和依据。第五,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安排体检,一审法院却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公证费,这个费用与第一条相关。最后,我方在诉讼阶段产生的一些费用,我方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但在一审判决中没有进行相关的说明。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是简易程序,但审理期限长达近一年。而且一审法院一直回避回答关于公司提交证据和质证的情况,也没有通知案件由简易程序改为一般程序。此外,2014年5月26日法院联系我方关于调解事宜,但民事判决书的签发时间是5月23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审庭询时,***明确其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
瀚信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与瀚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瀚信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一审时,***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瀚信录用通知书”和“入职提醒”,发件人是周天华,其中提到“你的薪酬待遇如下:……2、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基本工资7700元/月+岗位津贴2300元/月。试用期间,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按100%核算。3、根据公司规定,在参与项目期间,按工作日核算,享受相应的项目津贴……。4、通信津贴:300元/月;5、奖金:年终奖金;6、年假:……;7、保险:……;8、住房公积金:……;9、如使用个人电脑用于工作,每月可报销200元的电脑补贴……”。二审时,瀚信公司确认周天华是其的员工,但已离职。同时,瀚信公司称不能提供关于***的工资构成情况或工资台账。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瀚信公司以“报销”名义分别向***支付12973元、2044元、749元、3450元、573元、1000元和109元。
二审时,***补充提交其于2014年7月29日写的关于瀚信公司偷税漏税的投诉信,证明其没有按其实际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对此,瀚信公司质证称对该材料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瀚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主张其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7700元、岗位津贴2300元、通信津贴300元、电脑补贴200元、年终奖7700元等,基本工资外的其他项目以“报销”的名义发放,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经公证的《录用通知》、工资明细等为证,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瀚信公司虽然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尤其是对标注为报销的款项为工作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即***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7700元,岗位津贴2300元、通信津贴300元、电脑补贴200元,合计10500元,年终有奖金7700元,在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以外的薪酬以报销的名目发放。
审查***的工资发放情况,首先关于2013年5月的工资。***的最后工作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且其自述本月实际工作了13个工作日,故瀚信公司应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5684.27元【(10500-596-144.19-67.23)÷21.75×13-109】。
其次,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据银行转账流水可知,瀚信公司每月支付给***的工资金额明显不足劳动合同和录用通知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瀚信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22019.64元[(10500-596-144.19-67.23)×9-7208.56-1000-5146.98-573-5155.08-3450-749-6402.48-2044-12973-5168.58-5168.58-7537.16-5168.58-5168.58+7700)。***还主张瀚信公司还拖欠其项目补贴、奖金、爱立信考试奖金等津贴补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均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瀚信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瀚信公司应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1141.67元【(10500×12+7700)÷12】,瀚信公司应向***支付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2283元(11142×2)。
关于补充安排体检或者支付体检费1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属***的合法劳动权利,***的该项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瀚信公司应向***支付体检费100元。
关于补买商业险和公证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因上述请求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不予处理。
至于***要求瀚信公司停止侵害其名誉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3年5月份的工资5684.27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22019.64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83元。
五、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体检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瀚信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贤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