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

***与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9民初6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巨鹿县油房村委会推荐。
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
住址:巨鹿县王虎寨镇王虎寨村。
法定代表人:邢淑娟,该单位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29***6818830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巨鹿县县城建设北街风清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张彩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9MA07RQCP2P。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五明,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通,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系小吕寨镇胡林寨村委会推荐。
原告***诉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武五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我治疗费545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病历复印费24.5元、误工费125640元、护理费15172.41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555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1521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巨鹿县小吕寨镇油房村村民,2017年5月17日去给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刷墙。当日,原告从架上摔下,造成L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左侧椎板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足软组挫伤,因此产生上述费用共计415210.72元。为此提交证据:一、巨鹿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原告一年后需手术,费用为7000元;二、医院收费票据156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10天,原告医疗住院费用共计54532.81元;三、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邢台县中心医院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000元,原告系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3张,证明徐广红月工资为3000元,徐广红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9月4日请假陪同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五、徐钰轩、赵永格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徐钰轩于2009年10月11日出生,系未成年人,自原告受伤后至其成年差10年零5个月。原告母亲系1937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已超过70周岁,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5年的生活费合理合法;六、赔偿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七、巨鹿县医院住院病例46张,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住院通知单上的家属签订系本案被告武五明签订;医疗费54242.81(医疗住院费用)+4363.79(门诊收费)+290(甲类诊疗费)=54532.81;病例复印费24.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360元每天×349(天)=125640元;护理费(3000元÷21.75天)×1人×110天=15172.4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人/天×110天=5500元;营养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20(年)×20%(九级伤残)=51524元;12881元×20(年)×10%(十级伤残)=25762元,合计772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10+10536÷12×5+10536×5=107555。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王虎寨卫生院辩称,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把工程包给了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我院与该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完工,我院也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是该公司的职工或者雇佣的农民工,依照相关规定,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原告对王虎寨卫生院的起诉。提交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及价款;三、卫生院向尚凯转账凭证,证明卫生院已经把工程款转账给尚凯公司;四、尚凯公司为卫生院出具的发票,证明尚凯公司收到卫生院的全部款项。
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和安慰。二、我单位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我单位承包了卫生院的外墙粉刷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与辛魏周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听说辛魏周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武五明,武五明又将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转包给了一个不知姓名的第三人,第三人雇佣了本案原告。三、卫生院所称原告是我公司职工或雇佣的农民工不是事实,武五明举张成兵案例与本案无关。举证:一、承揽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将该工程与第三人辛魏周签订承揽协议与转包的事实;二、住院押金证明单7张;三、支款凭证一份,证据二、三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分包人武五明从我公司以为原告垫医疗费为由支取了共计30500元。
被告武五明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本案的案由不符,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如原告所诉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提交证据:一、闫跃民证明一份;二、闫跃民身份证一份;三、谷立辉证明一份;四、谷立辉身份证一份;证据五、光盘及吊板;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因完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六、为***垫付款7张;七、为***垫付款记账页;八、为***垫付鉴定费一份,证据六、七、八证明武五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武五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卫生院第一份证据及证明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合同系2017年7月5日签订,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1日,但本案原告所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明显与本案原告所诉的无关联,二、工程名称为楼房外墙粉刷及部分修缮工程,根据工程施工经验粉刷外墙应根据实际粉刷的平方数来计算工程总价,工程量应在工程粉刷完毕后经双方验收竣工后确定工程总价,但该份合同确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显然证明该份合同系卫生院伪造,为本次诉讼制造的证据,三、该施工合同的第八项约定如乙方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每逾期一天并处总造价款20%的违约金,该约定逾期一天对乙方的处罚为13650元,明显违反了民法的规定,更进一步证明了该份合同的虚假性,证据二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市场外墙粉刷的价格在15-16元之间,但该工程量清单上约定的粉刷单价为2元每平方,明显与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几倍,因此该份证据系卫生院伪造,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但经仔细辨认未发现该份证据上有加盖公章的痕迹,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排除。证据三转账凭证是电汇凭证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显示付款的金额为68253元,与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金额完全一致,更充分证明卫生院伪造证据的事实,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应以据实结算,因此在施工的过程中会对具体的工程量发生变更,因此证明原告的该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四尚凯公司发票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金额为68253元,该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于合同约定不符。综合以上四份证据充分证明卫生院为推卸、逃避责任而伪造了上述四份证据,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另外卫生院未向法庭提交该四份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核对、比较。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比对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邢台尚凯的提交的证据一承揽协议书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协议系邢台尚凯与辛魏周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该份合同只约定了每平方米的粉刷外墙的工程单价为14元每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平方数结算,该份证据与卫生院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相互矛盾,卫生院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粉刷单价为2元每平方,但该承揽协议上约定的价款为14元每平方,尚凯公司以2元的价格承包合同,以14元的价格分包出去,每平方米赔款1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二、尚凯公司与辛魏周签合同在先,2017年4月19日签订,于卫生院签订合同2017年7月15日,尚凯公司4月份尚未取得卫生院的外墙粉刷工程权利,而直接将该工程非法转包,进而证明了尚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推卸责任的目的,证据二住院押金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尚凯公司举证时称分包人武五明已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为由从尚凯公司支取3.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明上仅有武五明打的证明一份,支取工程款2000元是否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未明确体现,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综合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尚凯公司作虚假举证的事实,尚凯公司一方面向法庭举证与辛魏周之间存在外墙粉刷承揽协议,一方面又向法庭举证支付给武五明工程款,另一方面证明武五明向尚凯支款为原告交纳治疗费用,明显自相矛盾,因此尚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被告武五明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一闫跃民的证明是虚假的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并且该证据没有闫跃民的家庭地址、联系电话。证据三、四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是虚假的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并且该证据没有闫跃民的家庭地址、联系电话。综合一、二、三、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作为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以上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五光盘及吊板,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光盘的录像中可以看出,系武五明的代理律师李庆通以引导的方式询问,并且两份录像当中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无法确定录像当中的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到庭作证,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对于吊板、绳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六李么医院票据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因为当时原告在巨鹿县医院治疗,所以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份保险单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两份客车发票显示从邢台中心站到巨鹿县交通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巨鹿县医院押金单150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巨鹿县医门诊卡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七、记账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武五明称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用3.3万元,被告尚凯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据二住院押金证明单显示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3.3万元,因此二被告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证据八垫付专家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武五明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载明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异议,该费用并未发生,证据二、巨鹿县医院住院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住院期间不会发生住院所在医院的门诊票据,该门诊票据没有用于原告的治疗,有些门诊票据与原告的治疗目的不相符,对原告的一日清单不予质证,该一日清单不是本案的证据,对邢台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巨鹿县医院的病例复印件有异议,该票据未加盖巨鹿县医院的公章,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鉴定结果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其工资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并未在该企业工作,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刚才尚凯公司的代理人询问原告与赵永格的关系与女婿与岳母的关系,所以户口本对赵永格与户主的关系是不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从2017年6月7日以后并未实际住院,2017年6月7日到2017年9月4日仅仅是挂床并未实际住院,对其赔偿清单第一项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无异议,对其在巨鹿县医院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不是原告医疗伤病所应产生的费用,复印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被告方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按农民标准,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农民,应按农、林、牧、副、渔、进行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其余时间为挂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标准没有依据,请求的天数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方式是错误的,不应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口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其次子是被抚养人口,其岳母不是被抚养人口,其次子应由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根据其出生年月和定残确认其抚养年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用。
对王虎寨卫生院的证据无异议,前提是卫生院与尚凯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的工程量清单之后,卫生院把工程款转账给尚凯公司,尚凯公司也为卫生院开具正式票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尚凯公司对其明确承认,所以我方对卫生院的证据无异议。
对尚凯公司的证据中与辛魏周的承揽协议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住院押金证明单无异议,证明武五明从吉立行手支取2000元无异议,该2000元是武五明帮吉立行购料的支出款项。
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中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工资证明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不能证明许广红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经劳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相佐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系赵永格女婿,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一、医疗费数额过高,原告住院期间不应当产生门诊收费,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所需费用均包含在住院费用当中,二、病例复印件并非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三、伤残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四、二次手术费现没有实际发生,数额大可能给赔偿人加重义务,数额过小可能给伤者造成损失,所以该项损失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误工费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事发时间到评残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每天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六、护理费主张数额有异议,从原告病例可以显示事发后到2017年6月7日前均是正常治疗,2017年6月7日后到出院止均未换药,并不需要人员护理,应当从事发时间至2017年6月6日为护理期间,且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每天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七、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没有证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发生,具体数额请法院指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九、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十、伤残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20年*伤残系数21%,十一、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我方认为应当为3000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有异议,被抚养人只能是原告的次子一人,计算方式为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536元*9年除以2人抚养*伤残系数21%。对王虎寨卫生院的四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武五明提交的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三中说“***因坐板带断摔下和该工具系自带”没有异议,证据五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六中巨鹿县医院押金证明单无异议,对李么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为原告在巨鹿县医院住院期间不应当发生,交通费票据、保险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巨鹿县医院门诊卡存款凭条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票据相佐证,证据七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要性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证据八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医师签字与原告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中的医师签字不一致,对其该项费用垫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粉刷外墙时从坐板上摔下,造成L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左侧椎板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足软组挫伤。当日,入住巨鹿县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9月4日出院,住院110天。2018年5月1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为九级伤残;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这是一起因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纠纷,因原告在从事工作前未与之相应主体签订书面合同,对其法律关系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争议较大。根据原告起诉、举证以及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责任主体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诉称,原告是一位农民工,多次从事内外墙粉刷作业,但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本案作业是经被告武五明介绍,为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的外墙粉刷工程。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以及武五明均对该工程发包人为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分包人为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不持异议。但,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又称其将工程由分包给辛魏周,辛魏周又转包给武五明,武五明转包给一个不知名的人,该人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工程作业。对此,原告及被告武五明否认,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称不清楚,但他们只针对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并已将该工程款结算给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辛魏周之间的分包协议,但未提供辛魏周与武五明以及武五明与不知名人之间的分包协议,同时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未申请辛魏周参加诉讼,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工程确定发包人为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承包人为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原告在从事作业前未对作业工具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也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进行高空作业,因坐板吊绳折断,致使原告摔伤。对此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二是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招用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人员,也未对其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与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4242.81;病例复印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系真实发生,并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110天来看,交通费确需实际发生,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60元计算,却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建筑业,故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45.7元,从其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为349天,误工费为50849.3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以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分别计算赔偿系数,计算方式不当,其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410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系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其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计算方式错误,应按每天100元,乘以住院天数110天,为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因赵永格为原告岳母,不是法律上的扶养对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仅为徐钰轩,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54875元。
综上所述,本案系一起因安全生产事故引起的纠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原告在从事作业前未对作业工具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也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进行高空作业,因坐板吊绳折断,致使原告摔伤。对此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二是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使用不具备从业资质的人员,也未对其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同时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与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242.81;病例复印费24.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849.3元;护理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875元;共计245391.81元。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156.72元,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与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是否为原告垫付医疗款以及具体数额,可待被告武五明与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确定垫付人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156.72元;
二、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与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7528元,由原告负担4516.8元,被告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与被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翔宇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韩建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秋
书 记 员  朱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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