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

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9民初549号
原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凯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在巨属县卫生院粉刷墙壁时,因自身不遵守安全施工管理规定,不幸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被告伤后入住巨鹿县医院,于2017年9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上述粉刷墙壁工程,发包方是巨鹿县王虎寨镇卫生院,承包方是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辛魏周(包工包料),后辛魏周又将该粉刷工程转包给武五明(包工包料)。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33000元医药费。被告出院后因未达成赔偿问题,将原告、王虎寨镇卫生院、武五明诉至巨鹿县人民法院。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2018)冀0529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98156.72元,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未将原告垫付医药费33000元的情况进行说明。现原告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在其治疗期间垫付的33000元医疗费。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在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粉刷外墙时摔伤,入住巨鹿县医院治疗,住院110天。***诉巨鹿县王虎寨卫生院、尚凯公司、武五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立案,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冀0529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尚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156.72元,同时判决书认为“关于是否为***垫付医疗款及具体数额,可待武五明与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确定垫付人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次诉讼,尚凯公司持有“巨鹿县医院住院押金证明单”七张,交款日分别为2017年5月17号、5月19号、5月20号、5月22号、5月30号、6月4号、6月12号,交押金额分别为3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交款单显示病人姓名“***”。即***住院治疗期间,尚凯公司为其交纳住院押金33000元。上述事实有(2018)冀0529民初68号民事判决、尚凯公司提交的“巨鹿县医院住院押金证明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伤后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8)冀0529民初68号民事判决,***已得到赔偿,现尚凯公司要求返还垫付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不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系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邢台市尚凯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