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1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1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理人:**,**2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玉壶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84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一标项目部,住,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川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6NOU3W。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德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8991D8A。
法定代表人:马远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村**码54420506K26103855D。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1、**2、***、***、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华东公司项目部)、宜昌德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厦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以下简称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1、**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忽略了以下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事实。1.工程建设方、施工方在河道违法筑施工便道,且没有按河道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清理河床。2.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事后才知晓建设方、施工方在河道内大面积构筑施工便道,且在建设方、施工方没有按整改要求拆除施工便道时,没有依职权采取进一步措施。二、一审根据华东公司单方陈述认定以下事实错误,足以影响到责任分担。1.一审认定“在建大桥两侧均设置了安全围栏”错误,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为开放式施工;且一审认定对***进行了口头阻止,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严重不符。2.一审认定发现***“遗体卡在华东公司建成的***过水涵洞在(临时施工便道)下游处大约20米石块下方”与事实不符。真实的情况是,由于涵洞出口被水泥构筑物封挡,***的遗体卡在涵洞出口。三、一审仅判决华东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建设方、施工方存在两种过错行为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一是在河道内构筑大面积水泥平台违法,二是华东公司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不否认***本人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华东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主要赔偿责任应当在华东公司。1.华东公司项目部应当对***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东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赔偿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华东公司项目部有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迳行以“临时机构”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华东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交由其所属项目部施工,有义务对项目部的施工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其放任项目部违法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德厦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在河道内铺设施工便道的请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河道管理部门在作出三份《宜昌市夷陵区涉水事件监督检查告知书》时,也是向德厦公司作出,尽管德厦公司抗辩其进行了有效管理,但很显然并没按照《宜昌市夷陵区涉水事件监督检查告知书》的内容整改到位,***死亡时,河道并没有作任何清理,大面积水泥平台并没有拆除。鉴于此,德厦公司存在管理缺失,对***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4.夷陵区水利和湖泊管理局作为河道管理部门,尽管法律法规规定绝对禁止在河道内建设施工便道,为地方建设大开绿灯,且在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相对人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的情**,没有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移交防汛指挥部强行清除,对***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5.***村委会,没有按照属地原则严格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尽管其一再抗辩其没有管理义务,但却在法庭调查阶段着重强调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前后自相矛盾。在明知此河段经常有人游泳,且现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放任危险的存在,对***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下水游泳并不必然产生死亡的后果,正是由于上述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的死亡,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华东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1、**2、***、***对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1、**2、***、***承担。事实及理由:华东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对于汛期停工期间的大桥建设工地,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首先在大桥××、南村坪村均设置了安全围栏;然后在端设置了3块警示牌,端设置了2块警示牌,警示牌内容为“严禁下河游泳、嬉水、游玩、钓鱼,擅自下河者后果自负”;正如**、**1、**2、***、***所说,出警车辆开到河滩上救人,而且事发当天在的值守人员对于下河的人员进行了阻止。故一审对***溺亡位置的认定正确。华东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对施工现场的防护和安全措施都已经做到位,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华东公司项目部针对**、**1、**2、***、***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客观,与当时事发地的情况符合。项目部是企业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因桥梁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施工便道,已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影响一直到2020年3月25日才正式收到主管部门的复工通知,2020年4月25日提出因疫情影响与汛期来临,将***筑岛填心围堰与施工便道保留且取得审批手续。华东公司项目部在施工区域附近共设置了5块:严禁下河游泳嬉水游玩,钓鱼擅自下河者后果自负的安全警示牌且在建大桥两侧均设置了安全围栏。华东公司项目部河道值守人员发现***与众人下河游泳时,立即进行了阻止,但其对安全警示牌、安全围挡和劝阻置若罔闻,强行下河游泳,华东公司项目部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
华东公司项目部针对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德厦公司针对**、**1、**2、***、***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德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案涉的宜昌市夷陵区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一标段是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法工程项目。德厦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发包主体,经合法程序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华东公司施工建设,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的建设发包行为。本案案发时间2020年8月9日,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交付,对在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依法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发包人对在建工程不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1、**2、***、***提到的《宜昌市夷陵区涉水事件监督检查告知书》中的安全是指河道行洪的安全。构筑施工便道和未及时清理河床仅是对河道两岸的农田、房屋、行人的安全有威胁,与本案中的***下河游泳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德厦公司不仅定期对发包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而且按月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召开安全质量专题例会,对现场提出安全要求,其中对河道要求每天派专人巡查,发现隐患及时上报并及时处理隐患。施工单位在施工区域也设置了多处醒目的警示标志及安全围栏,明确严禁下河游泳。作为建设方,已尽到发包方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在建工程中的河道作为施工地段,不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危险,不听劝阻冒险下河游泳,由此造成的后果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1、**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厦公司针对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针对**、**1、**2、***、***的上诉辩称,第一,即便按照**、**1、**2、***、***的主张,其应承担的是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水利湖泊局对事发河道管理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相关行政管理行为与死亡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1、**2、***、***等人的上诉请求。
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针对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村委会针对**、**1、**2、***、***的上诉辩称,对于**、**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河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它对村民的管理是宣传法律法规和村规民约。河边的安全告示牌提出禁止下河游泳,同时网格员也作了安全宣传,已经尽到了友善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作为成年人去游泳而溺亡,属于自冒风险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后果。***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的侵害与***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村委会针对华东公司的上诉辩称,华东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工地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华东公司对施工安全已经尽到了责任。***溺水而亡是意外事件,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结论,该意外事件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基于此,不反对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1、**2、***、***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华东公司、华东公司项目部、德厦公司、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村委会共同赔偿**、**1、**2、***、***1001099.29元(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91.3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元,共计1430141.84元的70%,即1001099.29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华东公司项目部、德厦公司、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夫妻关系,**1、**2系***的子女,***、***是***的父母。2020年8月9日中午,***前往***村三组村民***家中做客,中饭以后约15时30分,***、***等5人一起到***村发展大道××段处***游泳,在***××一侧下河(施工大桥河道上临时施工便道的上游)。当日15时50分***等人发现***不见了,就拨打了110和119求救。区消防救援大队来到现场后,进行搜救无果。2020年8月10日,继续搜救,经东城试验区协调,华东公司将已经建成的***过水涵洞全部挖开,未发现***。2020年8月11日上午打捞队再次组织人员搜寻,发现***遗体卡在华东公司建成的***过水涵洞在(临时施工便道)下游处大约20米石块下方,随即将遗体打捞上岸。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经尸表检验和现场勘查,未发现明显他杀迹象。同时查明,***游泳的河道为***干流,系长江中游干流左岸的一级支流。***在河道的***三组一侧下河游泳。在此处河道上,施工单位华东公司项目部在此***梁,因桥梁工程修建需要,经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行政审批,在***河道上修筑临时施工便道,下埋设有过水涵管(并排铺设6根直径为1000毫米水泥涵管)。事发时,因是防洪汛期,施工属于停工状态。工程的桥墩已经建成,桥面施工尚未开始。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名称为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发包人为德厦公司,承包人为华东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期为2018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在施工中,因桥梁工程修建需要,施工单位经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批准临时占用***修建施工便道。2020年春节后因新冠疫情影响,一直到2020年3月25日正式复工。2020年4月25日,施工单位又报请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提出因疫情影响和汛期来临,将***筑岛填心围堰与施工便道保留,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依法批准。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检查提出:截断下河便道;采取工程措施,形成防护墙,阻止车辆、行人下河。建设单位德厦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回复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回复:安排专人对施工区域附近的河堤进行了安全围栏防护并加强了警示标识,安排专人进行日常巡河。附有设置安全围栏防护照片和警示标识牌照片,警示标识牌内容为“严禁下河游泳、嬉水、游玩、钓鱼,擅自下河者后果自负!”施工单位华东公司及华东公司项目部提供证据显示,在大桥××××一端设置了3块警示牌,在端设置了2块警示牌,警示标识牌内容为“严禁下河游泳、嬉水、游玩、钓鱼,擅自下河者后果自负!”,在建大桥两侧均设置了安全围栏。***村委会提供证据证实,在***流域经××家河段,也立有“***全流域禁止游泳,违者后果自负!”的警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故施工安全责任依法应由承包单位负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厦公司作为宜昌市夷陵区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发包主体,已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华东公司施工建设,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1、**2、***、***主***公司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在案涉河道管理中,履行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并没有过错,故对**、**1、**2、***、***主张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河道管理机关,也不是河道所有人,且在本区域内设立了“严禁下河游泳”的安全警示,对***溺水死亡亦无过错,故对**、**1、**2、***、***主张***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干流,系长江中游干流左岸的一级支流,水量较大,河面较宽,本身即具有自然河道的危险性。事发时段,正值汛期,由于事发地流域面积大,河道长,河流更急,危险性更大。同时,***下河游泳的水域,明显是在建大桥施工的工区,更加具有危险性。***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上述存在的危险性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思想认识,且施工单位设立了警示标识和安全围栏,明确告示禁止游泳。但是,***没有遵循施工单位警示安全告示,没有顾及自然河道汛期及施工水域极大的风险,仍擅自下河游泳,是导致其自身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由其承担90%的责任为宜。需要指出的是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对**、**1、**2、***、***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可以支持的有:1.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2.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6);3.被扶养人生活费563669.3元(父:26422元/年×18年÷3=158532元;母:26422元/年×19年÷3=167339.3元;子:26422元/年×8年÷2=105688元;女:26422元/年×10年÷2=132110元);4.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共计134936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执行。”华东公司系案涉宜昌市夷陵区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做好现场防护。华东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识和围栏防护,但因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且工程项目中涉及截断***修筑便道,形成了埋设过水涵管,施工单位应负有管理义务,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入到施工地点,特别是***河道的自然状态,下河游泳可能进入工区河流流域而发生人身伤亡的事故。从***下水及发现遗体地方,***游泳显然是经过了工区内的河流流域及过水涵管。在***下河时,华东公司项目部在值守人员口头阻止,但未能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阻止进入工区的水域。华东公司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承担10%较为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华东公司蔡下片区一标项目部是华东公司设置的工程临时机构,以华东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华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1、**2、***、***的亲属***游泳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90%),华东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10%),在此需要指出,因***游泳溺水身亡,造成**失去丈夫、***、***老年丧子、**1、**2年幼丧父,其家庭境遇令人同情,法院对此予以理解,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法律上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也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去划分责任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1、**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4937元。二、驳回**、**1、**2、***、***对华东公司项目部、德厦公司、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1、**2、***、***负担2000元,华东公司负担753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德厦公司作为宜昌市夷陵区南蔡下片区发展大道延伸段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发包主体,已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建方华东公司施工建设,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在案涉河道管理中,已经履行了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并没有过错,即使如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也非民事赔偿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村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河道管理机关,亦非河道所有人,且在该村区域内设立了“严禁下河游泳”的安全警示。故德厦公司、夷陵区水利和湖泊局、***村委会对***溺亡并不存在过错,并非本案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华东公司设立了警示标识和安全围栏,明确告示禁止游泳,但***本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听劝阻,仍冒着巨大风险,擅自下河游泳,是导致其自身溺水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虽然华东公司及其项目部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依法应负担管理职责。但华东公司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识和围栏防护,在***等人进入到施工工区流域,华东公司项目部现场留守人员进行了阻止,但***等人不听劝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2、***、***虽上诉称一审认定施工单位在在建大桥两侧均设置了安全围栏,并对***进行了口头阻止,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严重不符,但是**、**1、**2、***、***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尽管施工单位负担安全义务,但其负担的安全义务也是有一定界限的,不能不合理的扩大施工单位负担安全义务的范围,而对其产生不公平,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平正义。华东公司项目部是华东公司下设的临时性分支机构,以华东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当由华东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应自负全部责任,华东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1、**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1、**2、***、***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1、**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81元,由**、**1、**2、***、***负担5506元,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