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81民初2271号
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458号鹏鑫大厦第B栋2506房。
法定代表人何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路农业发展银行二楼。
负责人郑娟娟,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钟飞鹰、欧阳斌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4月8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2日,曹佳文驾驶原告的湘A×××××小车在武冈市与钟雪林驾驶的贵B×××××重货车碰撞,造成曹佳文受伤、湘A×××××小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曹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雪林无责任。曹佳文受伤后,自事故日住院医疗至2017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下地活动,需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已向曹佳文垫付赔偿费用60000元。事故后湘A×××××小车经救援拖至修理厂,但因车辆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实际已报废。原告湘A×××××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0278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株洲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湘A×××××车财产损失保险金7017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共计9017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必须依据质证后的有效证据才能予以确定,并且本次事故中钟雪林驾驶的贵B×××××重型自卸货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钟雪林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之后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或者向被告主张赔偿时应当扣减钟雪林及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三、保险合同问题。原告所有的湘A×××××号多用途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7027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2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中湘A×××××号多用途货车的驾驶人曹佳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40条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无需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曹佳文驾驶证、湘A×××××车行驶证、商业保险单、贵B×××××保险单;
2、曹佳文保险病历、医疗费发票;
3、声明书、银行付款材料;
4、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损失照片;
5、湖南鸿运来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编号201901211022号《湘A×××××机动车车损评估报告书》(2019年1月21日)。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代抄单;
2、商业保险单;
3、保险条款。
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曹佳文驾驶原告的湘A×××××小车在武冈市与钟雪林驾驶的贵B×××××重货车碰撞,造成曹佳文受伤、湘A×××××小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第51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佳文饮酒后驾驶机动上道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突然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钟雪林无交通违法行为,曹佳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钟雪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曹佳文受伤后,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8183元。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1月2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2025元。原告已赔偿曹佳文损失60000元。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湖南鸿运来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湘A×××××机动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该车的损失价格为38789元。原告湘A×××××小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70278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额为2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8689元[38789元-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的答辩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868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株洲县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鸿
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
人民陪审员  欧阳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