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6565号
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鹏鑫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何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婀娜,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洲大道**v>
法定代表人:王山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君,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达威信息)与被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习创医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婀娜、王群,被告湖南习创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0元、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0000元,共计248000元;2、判令被告从2020年7月8日起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准,按照LPR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订立《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乡××道××号习创医疗公司医疗器械建设项目厂房的部分消防工程(该项目消防工程内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及试压),工程价款折后包干价498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和施工队伍进场后,被告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安装完成且安装内容完工水压实验合格后,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剩余工程款36.8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本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被告方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项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为49.8万元,余36.8万元工程款(未包含3万元工程质保金)未付给原告,同意结算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6月后陆续支付。结算后第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于2019年8月20日又支付了5万元,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方于2020年7月1日向被告方邮寄了《催款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在内的余欠工程款24.8万元,被告在签收该通知后至今仍未将余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约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习创医疗辩称:一、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其施工资质证书,答辩人也未查询到被答辩人具有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如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则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至今没向答辩人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双方至今没进行竣工结算。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工资结算书》,该文件明显是虚假的,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总包价为49.8万元,而该结算书是劳务工资结算书,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该结算书中“公司领导意见(签章)”中的签字人只是答辩人工程部的负责人,其签字超出了相应的权限。因此,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三、被答辩人没按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图纸进行施工,合同及附图约定的工程量被答辩人并没有完成,实质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少于合同及附图约定,因此,答辩人向法庭申请对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四、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该工程质量以达到消防验收合格为准”,所谓消防验收合格是指经消防部门按消防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达到合格,但被答辩人至今未向消防部门和答辩人提交验收申请或通知,工程事实上也未经消防验收,如被答辩人主张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请提交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因工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此答辩人在此一并通知被答辩人立即申请办理消防验收。五、答辩人已付工程款25万元属实,如工程最终不能经消防验收合格,答辩人保留反诉要求被答辩人退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达威信息系从事基于位置的信息系统、安防系统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消防设施工程的专业承包、设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等业务的公司,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的建设业企业资质证书为壹级。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乡××道××号××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建设项目厂房部分消防工程,范围为该项目消防工程内自动喷淋系统的安装及试压,造价为包干价498000元,以包人工、包材料、包试压的方式;付款方式为原告方材料和施工队伍进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安装完成且安装内容完工水压试验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8000元,剩余30000元作为本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被告将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为该工程质量以达到消防验收合格为准,如喷淋系统安装工艺问题造成验收不合格,由原告进行返工修理直至合格,工程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图施工完工,达到验收标准。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工资结算书》中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支付进场费100000元,留质金30000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68000元,被告同意本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拾万元,剩余款项2019年6月后陆续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款通知》,明确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248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日签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已依约完工室内自动喷淋系统,且已达到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消防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安装劳务工资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催款通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原、被告对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远远少于合同及附图约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0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元;
二、被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达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湖南习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