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云南诚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政,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系***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金,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项目部副书记办。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赢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赢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公投建设集团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9)云2331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诚赢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政,原审第三人公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金、张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诚赢劳务公司偿还上诉人由第三人发放给的农民工工资482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诚赢劳务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诚赢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认定事实。1、一审判决在第6页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协议签订后,***违反约定,向公投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虚假的非农民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给公投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是其自己拿来给***,并提供给公投公司项目部。该事实***、***在一审答辩时己认可。上诉人只是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第三人的要求在相关的手续上签字。2、一审遗漏认定公投公司项目部打在***银行卡上应该由上诉人领取了发放给其他农民工的工资48200元是由被上诉人***取走。该事实在几次庭审时,被上诉人***都己认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遗漏认定。二、一审判决评判不公正,判决明显错误。一审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具有请求权;造成农民工的工资被冒领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违背了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信、恪守承诺的原则。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评判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中丙方桥梁2队下属零星施工班组的班组负责人不假。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中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是由上诉人领取后再由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第三人是依据三方付款委托协议才代替协议的乙方即诚赢劳务公司把应该支付给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上诉人的。2、如果没有三方付款委托协议,第三人不可能把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上诉人。同时诚赢劳务公司从第三人处结算,农民工工资也只是和上诉人结算,由上诉人支付给自己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诚赢劳务公司不是直接和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个人结算工资,也不是把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劳务费,只是无法区分是上诉人的劳务费还是上诉人负责的班组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故一审判决的评判明显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其不应该返还48200元。这些钱是否应该属于***答辩人不知道,答辩人当时在工地上拉料子,***向答辩人借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后交给诚赢劳务公司的徐兴政去办理,答辩人没有取到卡上的钱,也没有见到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诚赢劳务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写的是虚假内容,本案不当得利不能成立。1、根据我方提交的诚赢劳务公司对***班子结算支付的说明,三个工程共计工程款34万余元,实际支付了40万余元,超额支付了6万余元。2、资金的来源,诚赢劳务公司与公投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当时因换领导,工地上有些事情在协商,对方不直接付钱到诚赢劳务公司的账户,但答应可以直接支付到农民工的账户,所以换了一个方式,以公投公司代诚赢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支付,其实质是公投公司欠诚赢劳务公司的款。3、上诉人***作为劳务班子,干多少活拿多少钱,现场管理人员徐兴政把干的活记录在册,案涉款项是公投公司欠诚赢劳务公司的款项,***是以前的法人,***代表诚赢劳务公司收回这笔钱另作他用,一审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公投公司述称,第三人只是受诚赢劳务公司的委托代付农民工的工资,经三方签字确认,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至于其他问题与第三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诚赢劳务公司偿还上诉人由第三人发放给的农民工工资482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诚赢劳务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诚赢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诚赢劳务公司在第三人公投公司承建的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实验段土建第1标段工地上承包了工程。后因原告***组织工人到诚赢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公司需向其支付劳务费。2018年11月3日,第三人公投公司楚雄至大理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勘察试验段土建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公投公司项目部)、诚赢劳务公司、桥梁2队下属零星施工班组(负责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诚赢劳务公司委托公投公司项目部支付给***等人劳务费310800元,该费用从公投公司项目部应付给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该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公投公司项目部按照***提交的代付款款项统计表进行支付,***的支付对象,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同时给公投公司项目部写一份收款人承诺书,对提交给公投公司项目部的资料须真实有效,不作任何隐瞒……。协议签订后,***违反约定,向公投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虚假的非农民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给公投公司,后公投公司按照***提供的信息将涉诉应支付给七名农民工工资310800元,分为七笔转入***等七人的银行卡中,其中48200元的一笔转入了***在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县广通分理处账户为:6228482896047583264的银行卡上。其中的一笔是***本人的工资49800元,***已领取。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具备一方获取不当利益而导致一方受到损失这二个要件,受损失的人才有请求权。本案中,***虽是农民工班组长,但根据三方约定,本案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方式不是通过***发放的,而是只需***提供农民工的身份证、银行卡的真实信息,把工资直接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本案的工资支付方式是直接发放而不是通过***发放。而本案正是因为***提供了虚假信息而导致***、***、***冒领了本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致使真正的农民工没有领到工资。***、***、***固然获取了不当利益,但***却没有受到损失(***本人的工资已领取),本案利益真正受到损失的是每个农民工以及付款方公投公司。因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具有请求权,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二,造成农民工工资被冒领的责任在于***,***违悖了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诚赢劳务公司的答辩主张,是其与***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第三人公投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诚赢劳务公司提交一份诚赢劳务公司与公投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支付明细,欲证明案涉款项系公投公司支付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公投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付款方系公投公司,公投公司认可该份证据,***也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故该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关联性,因***系案涉工程桥梁2队下属零星施工班组的负责人,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实际由***组织农民工实施,公投公司、诚赢劳务公司、***三方存在劳务费代付委托关系,故在***与诚赢劳务公司未对***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结算确认之前,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诚赢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该证据与本案的判处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协议签订后,***违反约定,向公投公司项目部提供了虚假的非农民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给公投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是***提供给诚赢劳务公司的徐兴政。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有***在庭审中的自认佐证,且***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等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是通过本人交给公投公司项目部,故***提出的该异议不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涉第三人公投公司转入***在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县广通分理处账户为6228482896047583264银行卡的48200元款项被***代表诚赢劳务公司实际领取。***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及第三人公投公司的权利主张。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诚赢劳务公司领取的第三人公投公司转入***在中国农业银行禄丰县广通分理处账户为6228482896047583264银行卡的48200元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归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行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损;3、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虽然公投公司项目部、诚赢劳务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委托协议书》约定诚赢劳务公司委托公投公司项目部向***等人支付劳务费310800元,但因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诚赢劳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向公投公司项目部申请劳务费的情形,且***和诚赢劳务公司对劳务费结算问题至今尚存争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款项属于其劳务费,故***、诚赢劳务公司领取案涉款项导致***受损的事实不成立,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诚赢劳务公司领取案涉款项482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其要求***、诚赢劳务公司予以返还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应退还***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雯